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翔鈞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已由本院判決有罪在案)與少年徐○翔(民國92年1月間生,其與下述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另由少年法庭裁定在案,詳如理由欄所列證據,在此不贅)係友人;丁○○、甲○○、戊○○(甲○○、戊○○已由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則係少年林○亨(94年7月間生)之哥哥及朋友。緣少年徐○翔、林○亨2人因細故而互有嫌隙,遂以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傳送訊息,相約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私立格致中學(下稱格致中學)前談判。少年徐○翔、乙○○、少年許○誌(95年10月間生)、李○安(91年11月間生)、彭○笙(92年7月間生)、程○然(91年11月間生)、陳○翔(91年4月間生)、施○名(92年11月間生)等7人(下稱A陣營)遂於109年3月10日22時前不久之同日某時許相互邀集前往,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手持開山刀1支(未扣案)之少年許○誌、少年程○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手持鐵棍1支(已扣案)之少年徐○翔、少年彭○笙攜帶水泥棍1支(未扣案)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手持鋁棒1支(已扣案)之少年李○安、少年施○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持棍棒1支(未扣案)之少年陳○翔前往格致中學。少年林○亨則偕同其哥哥丁○○及丁○○之友人甲○○、戊○○等人(下稱B陣營)共同赴約,由丁○○攜帶其所有之甩棍1支(未扣案)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林○亨前往,甲○○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但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1支(已扣案)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前往談判。嗣於同日22時許,雙方人馬到場後,均明知格致中學大門前道路,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在該處打架互毆,可能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A陣營人馬仍由少年徐○翔持扣案之鐵棍1支、李○安持扣案之鋁棒1支、許○誌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支(未扣案)、彭○笙持水泥棍1支(未扣案)、陳○翔持棍棒1支(未扣案)、施○名與程○然均持安全帽,其等見B陣營之少年林○亨與丁○○到場後,隨即上前出手互毆,而乙○○明知同陣營之少年許○誌有攜帶開山刀之兇器到場,對於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在場聚集助勢。丁○○則與甲○○、戊○○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丁○○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甩棍1支(未扣案)與少年李○安互毆而施強暴,並從少年李○安手中搶得鋁棒1支(已扣案),嗣戊○○與甲○○見丁○○與少年林○亨遭對方人馬毆打,欲下車搭救,戊○○遂下車與攻擊丁○○及少年林○亨之人徒手互毆而施強暴,甲○○則持鎮暴槍對空擊發數槍而施脅迫,致雙方人馬均心生恐懼,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少年李○安所有之鋁棒1支、甲○○所有之鎮暴槍1支、少年徐○翔所有之鐵棍1支等物,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8、376-3
78、393-39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卷【下稱偵卷】第4-6、9-11、12-14、105-108、132-132之1頁;本院卷第195-196、229-230、239-24
0、313頁)、證人即少年徐○翔、林○亨、程○然、施○名、李○安、許○誌、彭○笙、陳○翔等人各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8、15-38、105-108、132-132之1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卷第41-48頁)、現場蒐證照片25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50-59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027557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149-157頁)、本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護字第956號(少年許○誌)、第869號(少年徐○翔)、第717號(少年施○名、林○亨)、第946號(少年少年彭○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護字第667號(少年程○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護字第463號、第464號、第465號(少年陳○翔)裁定各1份(見本院卷第149-159、161-162頁)、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紙(見本院卷第319頁)等在卷可佐。基上,堪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A、B陣營集結鬥毆之地點,係在格致中學大門前之馬路,此經被告及同案被告乙○○、戊○○、甲○○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14、393頁),而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紙(見本院卷第319頁),可見該處確乃供公眾自由往來之道路,且案發當時附近尚有人車往來,核屬公共場所。而A、B陣營人馬在該處鬥毆、擊發鎮暴槍,客觀上確已影響社會安寧且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被告主觀上亦應知悉其等所為將造成他人之恐懼不安,自與上開構成要件相符。
2.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4.被告持甩棍與對方陣營人馬互毆,衡以甩棍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且將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之效果,核屬兇器無疑。又卷內固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下手實施脅迫之情事,惟按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少年林○亨、同案被告甲○○及戊○○相約赴約談判,而被告與少年林○亨到達現場後旋遭對方陣營人馬毆打,同案被告甲○○見狀為營救被告與少年林○亨,遂持鎮暴槍對空鳴槍數發,致雙方人馬均心生恐懼,旋即逃離現場乙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7-8頁反面;本院卷第37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7頁正面、132頁反面),可見被告在案發現場與對方人馬互毆時,知悉同案被告甲○○有攜帶兇器實施脅迫之事,其與少年林○亨並因此脫困,而與同案被告甲○○互相利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間就下手施強暴、脅迫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亦該當下手實施脅迫之要件。
5.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6.起訴意旨概括論以「被告乙○○、丁○○、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妨害秩序在場助勢『及後段』下手實施者等罪嫌」,就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究係為何,尚有未明,且疏未審酌被告尚有攜帶兇器及共同為脅迫而該當同條第2項之加重構成要件事實,容有未洽,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見本院卷第374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因上開犯罪事實擴張故應更正起訴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見本院卷第378、394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既經擴張犯罪事實,自無所謂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之變更起訴法條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同陣營之同案被告戊○○、甲○○各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而屬參與相同程度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是其等間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
(三)罪數: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與其同陣營人馬即同案被告戊○○、甲○○施以強暴、脅迫,僅只成立單純一罪。
(四)犯罪事實擴張: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有攜帶兇器及共同為脅迫之加重構成要件事實,然此與前開經起訴之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妨害秩序在場助勢「及後段」下手實施者等罪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即起訴範圍擴張,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刑之加重事由:
1.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事由部分:⑴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罪
前項之罪,而有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⑵案發現場為中學門口道路,且當時為22時許,並非深夜,附
近尚有人車來往,此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9頁),可見本案犯行對附近往來公眾之危害危險可能增加。而A陣營之同案被告乙○○與少年許○誌及其他共犯到達案發現場後,即分持開山刀、鋁棒、鐵棍等攻擊對方人馬,A陣營人數眾多、亦均持有兇器進行械鬥,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重;又B陣營之被告與同案被告戊○○、甲○○、與少年林○亨抵達後,亦分持甩棍或徒手反擊而施強暴,同案被告甲○○更擊發鎮暴槍數次而對公眾施脅迫,衡其聲響將令民眾誤認係擊發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且確實因此致兩陣營人馬均心生畏懼而離開現場,足見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非輕,綜上足認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所為均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本院認被告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2.與少年共犯而加重部分: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與其共犯之少年林○亨,於本案犯罪
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6、97頁),而被告自承行為時知悉與其共犯之少年林○亨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是被告就其上開所犯罪名,因與少年林○亨共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就上開所犯罪名,因同時有2種加重事由(即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兒童與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少年林○亨與對方陣營少年間之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聚集在上開公共場所,被告攜帶甩棍到場下手實施強暴,並與共犯即同案被告甲○○共同施以脅迫,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考量其被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等情節,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需扶養老婆及小孩、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未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6-377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同陣營之共犯即同案被告甲○○、戊○○對之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僅在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鋁棒、鐵棍各1支,則分屬少年李○安、徐○翔所有,亦經其2人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7、61頁),既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在被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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