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0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丁冠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故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屬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丁冠倫(下稱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4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認上開竊盜案件已逾行刑權時效,遂請求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369號執行指揮書,而提起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1年8月5日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上開裁定應自111年8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又抗告人既在監執行中,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後,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故自該送達裁定翌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末日應為111年8月10日(週三),抗告人卻遲至111年8月11日始提出抗告,有其書狀上所蓋之法務部○○○○○○○收狀登記章在卷可考,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此抗告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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