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智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八四三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
一、蔡智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前不久之某日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汝汝」之成年男子之邀合夥設立公司,約定公司名稱為「一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一中公司),由蔡智賢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唯一股東,設立公司所需資金則由「汝汝」提供,且一中公司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於收足股款後即應歸由「汝汝」管領使用。詎蔡智賢與「汝汝」均明知股東雖已繳納股款,但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且商業負責人不得利用任何不正當之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而蔡智賢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其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同時基於縱令他人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與「汝汝」共同基於股東已繳納股款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蔡智賢依「汝汝」之指示,於110年1月19日,以一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旋於同日即由不詳之成年人出資、以蔡智賢之名義,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入本案帳戶內,作為股款業經股東蔡智賢繳納完成之存款證明,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製作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出資明細表,併同本案帳戶存摺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 鍾淑麗 進行查核簽證,因而取得鍾淑麗於110年1月19日所出具,記載一中公司資本額為10萬元且已收足股款之不實內容之「一中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汝汝」則於同年2月2日,將一中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持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一中公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已完備,將一中公司已收足公司股款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卷宗之公文書,並於同年2月3日核准一中公司設立。嗣於同年3月10日12時5分許,蔡智賢依「汝汝」之指示,自「汝汝」處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由「汝汝」管領之情形,詳下二、所述),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9萬元股款後交與「汝汝」收受,並將存摺交還「汝汝」保管,又於同年3月18日12時1分許,依「汝汝」之指示,自「汝汝」處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1萬1千元之股款及開戶所用之1千元後交與「汝汝」,而將上開股東出資發還,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違反公司資本確實原則。
(二)蔡智賢於110年1月19日開戶完成當日,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其密碼(下合稱帳戶資料)交與「汝汝」,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無證據證明蔡智賢知悉或可預見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分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5月17日,假冒為一中公司之襄理「 李志文 」,先後以電話、LINE向 梁碧麟 佯稱:一中公司接獲「神匠創意」公司委託找股東入股,投資該公司之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梁碧麟陷入錯誤,因而於110年5月19日15時31分許、110年6月18日14時38分許,依序匯款75萬元、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分子先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至他處、以金融卡提領現金而移轉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順利利用本案帳戶掩飾該犯罪所得,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嗣梁碧麟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碧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蔡智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15-116、261-26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6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碧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1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份、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2份、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73437號函暨所附一中公司設立時變更登記表等申請文件影本(內含:1.公司設立登記表。2.設立登記申請書。3.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4.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5.資本額查核報告書。6.公司章程。7.股東同意書。8.新北市政府110年2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08282號函各1份)、告訴人梁碧麟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其與詐欺分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致土地銀行之切結書1紙、被告與「汝汝」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49、60-72、73-91、121-129、147頁)。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公司法收回股款罪部分: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同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中公司係有限公司,被告為一中公司之董事乙情,有一中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2頁),是被告即為公司法第8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合先敘明。
2.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被告與「汝汝」為申請設立登記一中公司而委託不知情會計師鍾淑麗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即包括一中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出資額明細表,此有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雖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惟被告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所提出上揭資料,記載已收足股款此公司資產之不實內容,係以不正當方法致使一中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被告前開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如前述,起訴意旨贅載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見本院卷第66頁),附此敘明。
5.被告與「汝汝」就上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汝汝」為設立一中公司,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鍾淑麗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6.又被告所犯收回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目的均為虛偽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該3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汝汝」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金融帳戶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轉帳匯至他處,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對被害人施以詐欺、將贓款轉帳匯出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3.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4.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分子向告訴人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一罪。
(三)關於收回股款罪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競合關係,被告於偵訊時稱「汝汝」要求其開設本案帳戶後,聲稱要做公司帳戶使用而取走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16頁),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罪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與「汝汝」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鍾淑麗出具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向主管機關辦理一中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後,竟將股款收回,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有害公司財務、會計事項之健全及管理,復將以一中公司名義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與「汝汝」使用,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被告同時該當上開2罪之行為不法內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小孩預計明年出生,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老婆,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4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已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調解之給付期限(詳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幫助犯亦應依此原則加以認定。被告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起訴意旨認其獲有5千元犯罪所得,實乃其向「汝汝」之借款,且其後來有償還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對之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所匯款項,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