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淑珠選任辯護人蘇振文律師
朱敏賢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平沼 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 律師
陳恒寬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房冠寶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大中 選任辯護人 葉大殷 律師
洪國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嚴世光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 律師被告 張元銘 選任辯護人 陳憲裕 律師
方伯勳 律師 李建慶 律師被告 詹亮宏 選任辯護人 劉懿德 律師
陳明欽 律師 李永然 律師被告 戴子平 選任辯護人 黃泰源 律師被告 張元鳳 選任辯護人 孫小萍 律師
歐陽弘 律師
參與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濬智 訴訟參與人代理人 魏以恩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07頁之「美金81萬4,038元」應更正為「美金65萬0,086元」。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07頁之「美金81萬4,038元」,顯係「美金65萬0,086元」之誤算,此觀諸中央銀行外匯局98年11月3日台央外捌字第0980053897號函所附「外匯收入、支出明細表」關於被告戴子平自TowerHill公司匯入款項之加總金額自明(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14~23及其他資料卷第151-158頁),且該金額之正確計算結果,亦經本院於同判決108頁敘及。而此部分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解釋意旨,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戴嘉清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