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110年度金簡字第1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72號、第18481號、第24040號、第3044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113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12時54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居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大智門市,利用店到店寄件服務,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強 」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某統一超商門市,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阿強」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嗣「阿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丁○○等5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內(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匯轉、提領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丁○○等5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謝壁琴 ,應予更正)、乙○○、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即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卷〈下稱金簡上字卷〉第85至86頁、第1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字卷第85至86頁、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己○○、乙○○、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人丁○○等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卷附出處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論罪:
⒈所犯罪名: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阿強」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罪數關係:
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5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之說明:
另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金簡上字卷第85至86頁、第139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之事項:
⒈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既已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所
得使用,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乙情,卻仍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阿強」,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其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亦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原判決認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未構成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主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
⑵原審就本案適用簡易判決處刑,容有違誤:
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審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並未構成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所指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審卻就全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可認原審於本案程序之適用,容有違誤。
⑶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則原審未及併審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等犯行,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法律適用部分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字卷第140至141頁)、告訴人丁○○等5人所受損失;再參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定。經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另被告並非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末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施吟蒨
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遭詐騙情形(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款項提領情形備註1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好運閣」、「大師」之名義結識丁○○後,即先後向丁○○佯稱:其以丁○○生辰八字求財成功中得獎金638萬5,000元,然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繳納稅金及相關費用後,方得領取該筆獎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①109年10月30日12時②109年11月4日12時①28萬元②1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丙○○,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下同)已全數匯轉、提領(見111年度偵字第47113號卷〈下稱偵字第47113號卷〉第219頁、第222頁)即110年度偵字第471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上字第350號上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2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網頁上佯以刊登替人求財之不實訊息,致甲○○於109年10月13日某時許瀏覽網頁後誤信為真,與以「 阿贊龍 (大師)」為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甲○○謊稱:有小鬼在跟,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繳費點燈改運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09年10月29日12時54分5,000元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已全數匯轉、提領(見110年度偵字第10372號卷〈下稱偵字第10372號卷〉第40頁、第176頁)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3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網頁上佯以刊登替人求財之不實訊息,致己○○於109年10月20日某時許瀏覽網頁後誤信為真,與以「 阿贊桐 」為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己○○詐稱:其為己○○代購之今彩539已中獎,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繳納供品費、手續費等費用,方得領取該筆獎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①109年11月2日15時23分②109年11月5日15時48分①1,320元②4,000元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已全數匯轉、提領(見110年度偵字第24040號卷〈下稱偵字第24040號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己○○遭詐騙部分4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微信」結識乙○○後,即向乙○○誆稱:若依指示投資期貨、國外彩券即可穩定獲利,惟須進行法事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俾利海外投資款項匯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①109年11月2日9時12分②109年11月4日13時39分①4萬8,800元②6萬3,680元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已全數匯轉、提領(見110年度偵字第18481號卷〈下稱偵字第18481號卷〉第40頁、第41頁反面)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5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網頁上佯以刊登替人求財之不實訊息,致戊○○於109年10月27日9時13分許瀏覽網頁後誤信為真,與以「財王大師(阿贊財)」為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戊○○訛稱:其為戊○○代購之今彩539已中頭獎,惟須先支付保證金等費用,方得領取該筆獎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①109年11月4日12時8分②109年11月5日17時24分①1,280元②3,650元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已全數匯轉、提領(見110年度偵字第30446號卷〈下稱偵字第30446號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附表二:證人之證述、卷附證據資料暨出處】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1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7113號卷第35至40頁)。⒉其他證據:①【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之相關帳務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178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字第47113號卷第213至230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7113號卷第41至42頁、第55頁、第97至101頁)。③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單據、大園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7113號卷第131至133頁、第141至147頁)。2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372號卷第16至17頁)。⒉其他證據:①【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之相關帳務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0742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字第10372號卷第38至4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3898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金融卡、存摺掛失補發紀錄(見偵字第10372號卷第173至188頁)。②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0372號卷第55頁、第59頁、第102頁)。③告訴人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372號卷第51頁、第64至101頁、第104頁)。3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己○○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4040號卷第6至7頁反面)。⒉其他證據:①【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之相關帳務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78363號函暨檢附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開戶資料(見偵字第24040號卷第13至16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4040號卷第5頁、第18頁、第23頁正反面)。③告訴人己○○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字第24040號卷第9至10頁)。4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8481號卷第4至6頁反面)。⒉其他證據:①【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之相關帳務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1175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字第18481號卷第38至44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8481號卷第68至69頁、第72至78頁)。③告訴人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8481號卷第46至47頁、第65至67頁)。5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0446號卷第7至8頁反面)。⒉其他證據:①【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之相關帳務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字第30446號卷第16至21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0446號卷第33頁、第37至38頁)。③告訴人戊○○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網銀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字第30446號卷第9至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