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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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上訴人 王合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
8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6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王合賢有其事實欄所載以佯稱貸款購買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為由,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新銀行)詐騙得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伊友人 陳博昌 因信用不佳,而借用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向台新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又台新銀行除對伊提起民事訴訟外,並查封伊所有之不動產,伊與台新銀行間僅屬民事債務糾紛,且第一審審理後亦以不能證明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為由,對伊為無罪之諭知;乃原審未查明事實真相,遽論處伊詐欺取財罪刑,殊有可議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以佯稱貸款購買系爭車輛為由,向台新銀行詐騙得350,000元之犯行,已引用證人 陳倩如葉菁琳林政逸 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以及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相關供述,暨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相關證據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對於上訴人辯稱:本件係伊友人陳博昌因信用不佳,而借用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向台新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4行至第5頁倒數第2行);核其所為之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漫謂原審未究明實情,遽認其有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為不當云云,無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仍就其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犯意之單純事實,漫加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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