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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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上訴人 邱建清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
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建清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中)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盈菊之證言,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經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此,對於原判決之量刑漫為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是否併案起訴,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屬檢察官職權,非法院所得置喙,亦不生訴訟程序違法,或違反客觀性義務的問題。又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案件即應合併管轄,因此,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管轄,本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縱未合併管轄,亦不生違法之問題。上訴意旨以其參與犯罪組織而涉及共同詐欺,因被害人報案地區及檢察機關辦案進度不一,致其在此段期間涉犯同性質案件分由不同檢察官起訴,而由不同法官審理,分別於不同程序中重複評價,無法由同具管轄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併審酌其各種情狀,發生責罰不相當之情形,亦使伊原本符合緩刑要件而無法獲得緩刑,必須長期入獄服刑,也無法履行與被害人之和解條件云云,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為指摘,揆之上開說明,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