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2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基小字第2945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複代理人 彭政順 被告 沈昭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係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係同法第436條之8所定請求給付金錢而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之訴訟,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而本院送達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記載上開不到場之法律效果,爰依上開第436條之12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1日7時31分許(起訴狀誤載為7時30分)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劉峻瑋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車損修復費用合計14,912元(工資含塗裝7,539元、零件7,373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91之2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BS-3305號之自小客車,於109年6月1日7
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保險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北達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以109年10月26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900464838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定。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北達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記載之總金額為14,912元(工資含塗裝7,539元、零件7,373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4年6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104年6月15日出廠,而以104年6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109年6月1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5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而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737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計算式:7,373元×1/10=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7,539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8,27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555元(計算式:1,000元×8,276元/14,912元=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