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63號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合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合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合賢(原名為 王建德 )明知其無購買自小客車供己使用之真意,亦無給付購車款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3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104萬元,其中車貸88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部,並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等資料,表示同意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台新銀行供作擔保,與台新銀行約定自
105年2月4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80期(起訴書誤載為
8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償還本利,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償還分期付款之意願與能力,而將貸款金額75萬元給付予富誠汽車商行,以受讓富誠汽車商行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富誠汽車商行扣除王合賢之購車款50萬元後,將其餘之25萬元交給王合賢;嗣王合賢取得系爭車輛後,旋以1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車輛讓渡與他人,分期付款部分僅繳付8期之款項,尚有67萬9933元未依約分期償還,台新銀行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合賢固坦承其有向台新銀行貸款購買該自用小客車,並提供該車輛給台新銀行設定動產抵押供作擔保,及事後無力償還剩餘欠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 陳博昌 信用不好,他與我們公司之太陽能工作有配合,我們公司沒有多餘的錢借給陳博昌, 林政逸 說可用我名字借給陳博昌辦理車輛貸款,貸款後車子仍留在車行,因此我才能拿到35萬元將之借給陳博昌,我僅是僅單純借名給陳博昌,並未施詐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105年2月3日,向台新銀行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
購買總價104萬元,其中車貸88萬元之系爭車輛1部,並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等資料,表示同意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台新銀行供作擔保,與台新銀行約定自10
5年2月4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80期償還,台新銀行將貸款75萬元給付予富誠汽車商行,以受讓富誠汽車商行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被告僅繳納8期之分期貸款,尚有67萬9933元之貸款未依約分期償還等情,業據台新銀行代理人陳倩如、 葉菁琳 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分別指訴明確,並有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車號000-0000、)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12.6屏院進民執丁字第106司執53399號執行命令、台新銀行還款明細等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1至19、83至93頁、原審卷第52、53頁)。另證人林政逸即富誠汽車商行業務員於原審具結證稱:「(105年2月間,被告是否跟你們商行買過車?)有,車輛是被告買的。」、「(是被告出面說要買車?)對。」、「(陳博昌你認識嗎?)是被告朋友。」、「(是被告買車?或是陳博昌買車?)我不知道,但是是被告出面跟我講的。」、「(辦理動產擔保抵押,向台新銀行借款,是你辦理?)我不是處理貸款業務,我們有配合銀行業務,是銀行業務跟他處理的。我給他們電話,他們自己去接洽,客人如果確定要買車,貸款是客人跟他們自己接洽。」、「(被告有無說跟你說,他沒有現金可以借款給陳博昌,然後你跟被告說,他可以用他的車輛去借款,你可以先借給他一筆錢,讓他借款給陳博昌,有無此事?)那時幫他貸款,是他說他要用,跟陳博昌無關。」、「我記得是被告跟我說他要用錢,要用這個車輛,我賣他多少錢,他去跟銀行貸,多的我拿給他。」、「我車子賣他多少錢,我賺一些差價,至於他要貸款多少錢,是他跟銀行去協調。」、「(有無拿参拾伍萬元給被告?)因為車子貸款下來的錢,我忘記是撥到哪壹個戶頭。如果他當時是貸款捌拾萬,我車輛賣給他五十萬,我就是拿五十萬元,其他的我就是退還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4頁),另被告於原審供稱:「林政逸跟我說,用我的車輛去借貸,他可以先給我一筆錢,所以林政逸拿給我現金三十五萬元,我確實是拿到現金三十五萬元。我不記得繳款是分幾期。」等語(見原審卷56頁),而被告於105年2月3日以系爭車輛向台新銀行申請本件汽車貸款翌⑷日,系爭車輛之車主即由合德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為被告等情,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2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91、92頁),另被告於取得系爭車輛後,旋即將系爭車輛台讓渡給第三人 吳杰 鍠等情,亦有汽車讓渡書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137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供承該讓渡書上為其所親自簽名,並取得10萬元不諱(見他字卷第16
7頁)。基上,可知被告所取得之35萬元,應係系爭車輛向台新銀行貸得75萬元後,由林政逸所交付之25萬元(75萬元減被告向富誠汽車商行之購車款50萬元後所交付),再加上嗣後被告出售系爭車輛所取得10萬元之總和,應可確定。㈡被告雖提出由陳博昌具名之汽車貸款承諾書1份,其日期為
105年2月12日,內容記載:「本人陳博昌因個人信用不好所以無法向銀行借貸。所以經友人林政逸提議。使用三合鑫實業有限公司貸款汽車融資一台。另一台使用王建德先生個人。共二台。所貸之款項均由我陳博昌本人所使用。為對三合鑫實業有限公司及王建德先生給與承諾與保障爾後如有任何貸款繳費之問題則由我陳博昌本人負全部責任。則與三合鑫實業有限公司及王建德先生無任何債權關係。一切由我陳博昌負責。(本人為:睿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等語,以證明其僅借名給陳博昌向台新銀行貸款云云,有該承諾書在卷足稽。惟查:被告向富誠汽車商行購買系爭車輛而向台新銀行辦理本件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均係由被告本人出面辦理,如上所述,且嗣後被告再經由林政逸之介紹將系爭車輛再出售給 吳杰鍠 等情,亦據證人林政逸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22頁背面),此與該承諾書所載「經友人林政逸提議」辦理本件汽車融資之情形,並不符合。而陳博昌於該貸款當年(即105年)12月30日即死亡,亦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7頁),倘被告確係借名給陳博昌辦理本件汽車貸款,再將多貸得之款項借給陳博昌,被告於交款給陳博昌時,理應由陳博昌出具取得該35萬元之現款證明或匯款資料,而本件貸款於該承諾書書立日期前之同年2月4日,即已由台新銀行撥款(見台新銀行陳報狀,他字卷第147頁),該承諾書內竟無被告交款之記載;況被告在陳博昌並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況下,竟為陳博昌承擔本件貸款責任,均與常理有違,該承諾書自不足採為被告借名給陳博昌貸款之證據,是被告所辯:伊借名給陳博昌辦理本件貸款云云,與實情不符,自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車輛被告向富誠汽車商行業務員林政逸
購買時之價格為50萬元,而被告向台新銀行辦理本件貸款之申請書所填載之車價為104萬元(見他字卷第83頁),其對系爭車輛之車價於抵押貸款之記載即有虛偽不實;又被告既係辦理購車抵押貸款,其取得系爭車輛後,應係為供自已之使用,惟其取得系爭車輛後,隨即以10萬元之低價將之出售,使台新銀行難於將系爭車輛拍賣抵償貸欺,足認被告於辦理系爭車輛之抵押貸欺之初,即蓄意施詐,被告所辯:僅借名給陳博昌,並無詐騙之意云云,並無足取。至台新銀行於辦理本件扺押貸款之初,曾對被告進行個人信用及財力之調查,並未發現被告財力有任異狀,惟被告上述貸款過程中,即隱藏著虛偽不實之購車款,及貸得款項後,隨即以低價將之出售,如上所述,此情不因被告於本件扺押貸款之前無異狀,而否認本件被告有上述蓄意施詐之行為,且衡情被告為獲得本件貸款,其於本件扺押貸款之前縱財力已有不足,其當極力予以隱藏,以便能獲得台新銀行准其本件抵押貸款,故台新銀行於本件抵押貸款之前徵信結果,縱未發現被告財力有何異狀,惟此尚不得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臻明確,其否認犯罪,顯無足取,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圖以正當途徑賺錢,竟以上述方式施詐,且犯後犯行,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實不足取,惟念被告詐得之金額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35萬元,未經扣案,依據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04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盷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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