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上訴人 楊志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楊志翔於相關偵審時坦認有所載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佐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其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其後改稱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復說明上訴人基於詐欺犯意,以網際網路在FB社群網站上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之訊息,致告訴人 柯雨彤 誤信真實而主動聯絡購買付款,核已該當利用網路傳播方式,對不特定人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要件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柯雨彤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論罪之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法所不許,論以前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罪,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不受其他判決事實判斷之拘束。上訴人縱於所犯其他案件判決中,依所犯情節,未論以相同本案之罪名,不影響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依憑所載證據而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猶執無證據證明其有散布行為等陳詞,否認犯罪,並執他案判決結果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對其測謊鑑定,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