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靜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靜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靜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載犯罪日期、編號4所載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及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與程度及整體可非難性,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在案,然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4月10日12時29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111年8月25日上午6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111年10月18日13時30分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979號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630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1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722號112年度簡字第247號112年度士簡字第392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30日112年4月14日112年8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722號112年度簡字第247號112年度士簡字第392號確定日期111年11月10日112年7月4日112年10月13日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627號(已執行在案)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06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81號編號1至3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2月2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71、1065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5425號判決日期113年3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5425號確定日期113年4月30日備註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