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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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0號抗告人即被告 余信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具保人 陳瑜 (下稱具保人)因被告余信昭(下稱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35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1次)、1年6月(7次)、1年8月(3次)、1年4月(2次)、2年10月(1次)、2年2月(1次)、2年4月(1次)、1年10月(2次),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上開事實即堪認定。又被告固於111年2月21日入法務部○○○○○○○執行,現於臺北分監執行中,然其入監執行係因其另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聲字2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案件之執行起迄日為111年2月21日起至116年2月20日,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本案」雖業據有罪判決確定,但尚未為「本案」執行,被告既係「本案」具保後因另案在監執行,日後仍非無可能因故停止執行或中斷執行而釋放,原審法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本案」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認具保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聲請人所繳交之保證金,仍須擔保至本案執行為止,聲請人之保證責任仍繼續存在,自不得因此發還保證金,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現已在監服刑,而本案已判決確定,且被告已於113年5月9日就本院112年聲字2963號裁定及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5號判決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懇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具保人於108年3月29日提出50萬元刑事保證金在案等節,有108年刑保字第000000002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嗣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35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1次)、1年6月(7次)、1年8月(3次)、1年4月(2次)、2年10月(1次)、2年2月(1次)、2年4月(1次)、1年10月(2次),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7頁、第64至69頁),則本案確已有罪判決確定。再者,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63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於111年2月21日入監執行中,然本案及本院112年聲字2963號裁定所載之各罪,依卷附前案資料,似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7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等情,有前揭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第55頁至第58頁之11、第63至69頁),則抗告意旨主張被告已於113年5月9日就本院112年聲字2963號裁定及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5號判決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尚非全然無據。是原裁定疏未審酌上情,裁定駁回具保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似有再行斟酌之處,抗告意旨就此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考量本案仍有尚待調查之處,為兼顧審級利益,爰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適法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定亞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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