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46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佑杰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110年度訴字第615號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罪名刑責不輕,又前後2次開庭有嚴重遲到情事,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次所涉同一詐欺事件,自110年3月5日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新臺幣1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後,歷次庭期均遵期到庭,其雖於113年5月7日遲延到庭,固屬不該,惟量其遲到緣由,係因陪同抗告人之阿嬤 林秀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看診,因看診人潮眾多致行程遲誤,有預約看診單可稽。抗告人心繫開庭事宜,見已遲誤,隨即趕往原審法院,途中與辯護人聯繫,請辯護人代為轉達稍有遲誤之情,凡此均足認遲誤開庭實非抗告人所願,尚有可憫之處,抗告人對於遲誤庭期深感抱歉,然絕無有逃匿脫免之心,更難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自原審法院110年3月5日裁定准予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並同時諭命限制住居,此具保之龐大經濟、心理上拘束,應已足涵蓋限制出境、出海之效,實無再予額外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原裁定逕以遲誤開庭為由,遽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裁定限制出境出海,與比例原則尚有未符,裁量實有違誤之處,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有無限制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於必要時法院當得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限制其出境、出海,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抗告人即被告林佑杰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應行合議審判,惟業被告為有罪陳述,經原審法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影卷㈡第31至32頁、第160至161頁),是該法官於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之際,一併諭知被告限制出境,屬審理本案之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裁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之罪嫌重大,且固有於原審法院所定112年12月26日14時
20分行準備程序,遲至15時5分始入庭;又經另定113年5月7日16時20分行簡式審理程序,仍舊遲到等行為(見原審訴卷一第317、362頁,原審訴卷二第15-19、53頁)。姑不論被告明知已有訴訟期日,猶陪同親人就醫,是否可信抑或妥當,但被告終究到庭應訊,實難認被告有逃亡脫免訴追、執行之虞。原審亦未論述有何事證釋明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不歸或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地域之可能性存在。原審於本案辯論終結當日,逕對抗告人諭知限制出境,顯有未洽。
五、綜上,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復有前述其他可議之處,當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裁定係原審依職權所為之,非依當事人聲請,並無發回之問題,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祚丞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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