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6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偉欽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偉欽聲請重新定執行刑之數罪,與其他確定之數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自已生實質確定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法院應受其拘束。茲受刑人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事,是聲請人請求更定其刑,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之107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附表編號7至22所示之罪,本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然因其中編號7至16所示之罪,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並皆依法遞減之。然上開107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月,未予審酌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犯罪罪情狀,對聲請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懇請允許抗告人就編號7至16重新定應執行刑,以符合憲法之平等權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原審
法院於107年8月29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月,並於107年10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抗告人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檢察官、抗告人均應受上揭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本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因此駁回抗告人更定其刑之聲請,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徒以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未予審酌附
表編號7至16之犯罪情狀,指摘上開裁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重新裁定較輕之刑,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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