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6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吉晉 (原名 李晨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相符,是檢察官以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需擔負家中經濟支出,現育有幼子,且配偶懷孕中,希望予以從輕定刑,給與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不得認為裁量權之行使有何不當。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8月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抗告意旨固執其上開家庭狀況,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法、情節等均無重複性,考量受刑人之整體可非難性,原裁定於上開裁量範圍內,已予以受刑人恤刑利益,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狀況,受刑人所稱家庭生活狀況,業於附表所示各別判決量刑時加以審酌,其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
五、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9年10月3日108年12月1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5736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1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894號111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28日113年1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894號111年度訴字第83號確定日期109年12月9日113年2月26日備註桃園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889號(已執行在案)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87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