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賜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7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賜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毛重分別為零點貳陸陸公克、零點叁叁柒貳公克、零點叁叁叁公克、零點貳捌伍肆公克、零點壹柒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毛重分別為零點貳陸陸公克、零點叁叁柒貳公克、零點叁叁叁公克、零點貳捌伍肆公克、零點壹柒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鄭賜儒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乃停止執行出所而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曾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鄭賜儒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4日9、10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號住處房間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後施打於皮下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17時46分許,在上址住處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分別為0.2733公克、0.3441公克、0.3399公克、0.2919公克、0.1801公克、0.1398公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復經鄭賜儒同意而於翌日即103年3月5日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分別為0.2733公克、0.3441公克、0.3399公克、
0.2919公克、0.1801公克、0.1398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6份附卷可佐(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77號卷第63頁至第68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