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盈純
沈政賜上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342號、第129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9號、第50號、第145號、第14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潘盈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拾捌支、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毛重共計拾壹點零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組叁組、分裝袋拾伍個、分裝杓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拾捌支、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沈政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組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潘盈純前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9年7月1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沈政賜前於①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訴字第4441號撤回上訴確定。④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揭③⑤案件,復與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204號持有第二級毒品判決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甲);而上揭④⑥案件,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甲)(乙)再與⑦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詎其等不知悔改,潘盈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1.83公克,驗餘淨重1.8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11.268公克,淨重10.079公克)後,即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02年12月25日中午某時許,在民生路148號3A室住處內,先以針筒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完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潘盈純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販賣、供應、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於102年12月25日中午11時許,在民生路148號3A室住處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沈政賜。沈政賜自潘盈純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潘盈純、沈政賜為警在上開民生路148號3A室住處查獲,並扣得潘盈純所有之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1.83公克,驗餘淨重1.8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11.268公克,驗餘淨重10.0788公克)、分裝袋15個、分裝杓2支、注射針筒28支、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3組(起訴書誤載為2組)及沈政賜所有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潘盈純、沈政賜尿液送驗,結果潘盈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沈政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