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宏
丁德發孫瑞圳吳勇鴻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15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自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起,向甲○○承租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下稱前開處所),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自同年8月27日起,在甲○○知情且同意之情形下,將前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提供予不特定人出入並聚集賭博財物,並以日薪1500元之報酬僱用丁○○,負責在前開處所1樓樓梯口把風過濾賭客,另以日薪1500元之報酬僱用丙○○,負責發牌、洗牌及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之工作。戊○○、甲○○、丁○○及丙○○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4年8月27日
9時許起,以上揭分工方式在前開處所經營賭場,賭博方法為:由戊○○提供天九牌1副、骰子100顆玩賭天九牌,並提供押寶盒1個、號碼夾及號碼牌各1包作為下注之用,另提供手持無線電2支供丁○○與丙○○聯繫使用,賭客中輪流由1人擔任莊家,3人擔任閒家,莊家與閒家對賭,閒家彼此間不論輸贏,其他賭客則可任意選擇3家閒家下注,莊、閒家各分得4張天九牌,以加總之點數大小決定輸贏,每當莊家贏得1萬元時,必須交付300元予丙○○作為抽頭金,贏2萬元時則抽頭500元,贏3萬元時則抽頭1000元。嗣葉OO、王
OO、林OOO、郭OO、林OO、黃OO、許OO、邱O
O、鄭OO、黃OOO、翁OO、陳OO、蘇OO、陳OO、李OO、陳OO、黃OO、李OO、許OO、陳OO、尤
OO、蔡OO、蔡OO、洪OO、蔡OOO、黃OO、葉O
O、王OOO、馬OO、謝OO、余OO、莊OOO、欒O
O、許OO、邱OO、葉OO、曾OO、劉OO、曾OO、胡OO、莊OO、林OOO、張OO、陳OO等44人(下稱葉OO等44人)陸續於當(29)日前往前開處所參與賭博,且戊○○因而賺得抽頭金5萬元。迄經警於同日16時10分許,至前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戊○○、丙○○、丁○○及在場賭博之葉OO等44人(葉OO等44人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另案為裁罰),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戊○○明知甲○○知情且同意將前開處所出租予其做賭場使用,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1157號案件進行偵查,於104年12月31日14時10分許之偵訊過程,就有關何人與甲○○接洽租約、甲○○是否知悉其租用前開處所係做賭場使用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經檢察官依法告知證人權利義務、拒絕證言權、具結義務及偽證罪刑責後,同意作證並朗讀結文及簽名具結,詎其為圖脫免甲○○之罪責,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虛偽證稱:「(問:甲○○知否他租房子給你,你是要供賭博場所用?)不知道」、「(問:你要租房子是有否跟甲○○說你要做賭場的?)我是跟他說要做電子公司」、「(問:何人去找甲○○要租房子的?)一開始是丁○○去找的,丁○○回來跟我說房租每月5000元(問:丁○○回來後還跟你說什麼?)他說8月27日上午可以搬,在搬進去之前我沒有再跟甲○○見面談租房子的事,都是丁○○去講的」、「(問:你有否要瞞著甲○○經營賭場的事?)有」、「(問:到底是何人跟甲○○接洽租約的事?)先丁○○,後來我才跟甲○○見面,我跟丁見面時是跟他說我要做電子公司」等語,足以影響刑事偵查及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嗣戊○○於甲○○所涉賭博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同日偵訊中自白其上開偽證犯行。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甲○○、丁○○、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丁○○、葉OO、王OO、林OOO、郭OO、林OO、黃OO、許OO、邱OO、鄭OO、黃OOO、翁OO、陳OO、蘇OO、陳OO、李
OO、陳OO、黃OO、 李松林 、許OO、陳OO、尤OO、蔡OO、蔡OO、洪OO、蔡OOO、黃OO、葉OO、王OOO、馬OO、謝OO、余OO、莊OOO、欒OO、許OO、邱OO、葉OO、曾OO、劉OO、曾OO、胡O
O、莊OO、林OOO、張OO、陳OO分別於警偵中證述綦詳(甲○○部分見警卷第25至29頁及偵卷第55至59、67頁反面至69、76頁反面至77頁;丁○○部分見警卷第20至24頁及偵卷第22、72頁反面至74頁;葉OO等44人部分見警卷第35至21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前開處所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供憑參(見警卷第33、225至239頁及偵卷第60至62頁),復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69至70頁),足認其等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4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犯罪事實一部份)及同法第168條偽證罪(犯罪事實二部份);被告甲○○、丁○○、丙○○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4人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自104年8月27日9時許起至同日16時10分止經營賭場,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而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渠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另被告4人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乃本於一聚眾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戊○○於本件賭博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不實證述,雖未經檢察官採為有利於同案被告甲○○之認定,惟不影響其偽證犯行之成立。至被告戊○○基於同一偽證犯意,於同次偵訊期日密接為數次虛偽證述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戊○○於前開被告甲○○所涉犯賭博案件確定前,即於同日(即104年12月31日)偵訊中自白上開偽證犯行(見偵卷第75頁),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戊○○向被告甲○○承租處所經營賭場聚賭,並雇用被告丁○○、丙○○協助把風、發牌、洗牌及收取抽頭金等工作,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且經營規模非微(賭客44人),所為均實無足取;惟 念渠 等犯後坦承犯行,經營賭場期間未滿1日及,再衡酌被告戊○○係負責人,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丁○○、丙○○則係受僱於被告戊○○,居於從屬地位,被告甲○○僅提供場所及收取月租5000元,惡性均較被告戊○○為低,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4人賭博罪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戊○○因其所犯上開2罪分經宣告得易科罰金(賭博罪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偽證罪部分)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待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抽頭金5萬元(如附表編號1),係被告戊○○賭博抽頭犯罪所得之物;扣案天九牌1副、押寶盒1個、骰子100顆、號碼夾1包、號碼牌1包、手持無線電2支(如附表編號2至7),則為被告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物具,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反面),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4人所犯賭博罪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賭資1萬9150元,非被告4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亦非其等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雖為被告戊○○所有,惟非違禁物,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8條、第172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抽頭金│5萬元│├──┼─────────┼──────┤│2│天九牌│1副│├──┼─────────┼──────┤│3│押寶盒│1個│├──┼─────────┼──────┤│4│骰子│100顆│├──┼─────────┼──────┤│5│號碼夾│1包│├──┼─────────┼──────┤│6│號碼牌│1包│├──┼─────────┼──────┤│7│手持無線電│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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