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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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除字第102號聲請人 賴權谷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前經聲請鈞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3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有明定。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規定即明。因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讓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為聲請人所簽發交付案外人陞越實業有限公司後遭竊乙節,業為聲請人所陳明在卷(見本案公示催告卷第6頁),是如附表所示支票因喪失而得為公示催告聲請之人,依前揭規定,應為陞越實業有限公司或其受讓人,聲請人既非如附表所示支票權利人,則其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自非合法。從而,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林巧玲┌───────────────────────────────┐│附表:支票103年度除字第102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賴權谷│台灣中小企業│97年3月18日│25,500元│0000000││││銀行斗六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