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隊
丁○○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3359、97年度偵字第2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甲○○、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