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豐簡字第42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及被告丙○○(91.8.28死亡)
的繼承系統表並檢附其繼承人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
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