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0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起訴狀影本所載
。
三、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為判決,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
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
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
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準此,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
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若
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只得依國家賠償
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
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毋庸依
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
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國家賠償法於
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
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
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甚明。再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
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
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
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
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
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
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
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
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
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
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
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
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
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
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
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
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
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
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
,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
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
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
釋理由書參照)。
五、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即本院法官丙○○於本院98年度國字
第12號原告起訴被告 羅明堂 等2人之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中,
要求原告繳交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88,000元一事
不合理,被告丙○○又未達繳納期滿率先違法排定日期為言
詞辯論,復於開庭時斂財要求原告繳交民國98年5月14日始
到期之訴訟費,不顧原告早已遞送聲請訴訟救助,被告丙○
○顯於裁定書上反覆無常,原告拒繳抗告費及裁判費,寧用
以提告被告丙○○違法侵害其私法權利;又被告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於偵查訴外人張善雄妨害名譽
一案中,不顧張善雄另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5號民事事件
中坦承犯罪及共犯即訴外人 石擎天 亦提出相關證據證實,僅
剩訴外人 簡長順 待查證,被告乙○○竟不依法起訴,致張善
雄目前仍逍遙法外,被告乙○○反要求原告務必到庭及抗傳
即拘,惟原告到案並提出相關事證,被告乙○○仍舊不起訴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早已罪證確鑿之毀謗案件;故
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之權利不當行使及侵權行為規定
向被告丙○○、乙○○求償10萬元。查,被告即本院法官丙
○○承辦98年度國字第12號事件中,確曾於98年4月29日裁
定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交該事件第一審裁判費
188,000元,若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並於98年5
月4日送達原告本人;而至98年5月14日被告均尚未繳納該
事件第一審裁判費;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國字第12號案
卷,並查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
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查詢,訴外人張善雄涉嫌妨害名譽一案,目前改分
98年偵字第16917號案件偵辦中,然迄98年8月20日尚未偵
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然被告丙○○既
為本院法官、被告乙○○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各職司民事審判業務及犯罪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原告主張
如上所述有關被告侵害其權利之情事,經核均屬被告行使公
權力之職務上行為,於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原告縱因被告之
行為受有損害,亦應先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原告
未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即逕依民事侵權法則提起本件損害賠
償之訴,顯屬無據。況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
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
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犯判決有罪確定者,
適用本法規定。」被告既為法官及檢察官,自有前開國家賠
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亦未證明被告等因參與審判或
追訴犯職務上之罪,經刑事判決確定有罪之情形,亦此敘明
。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權利濫用或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
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