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六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8
月13日雲警六偵社字第09800098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保險套壹枚(使用過)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98年6月14日23時55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斗六市○○路○○○號2樓房間(玉妃美容護膚
店)。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人姦,每次代價新臺幣2,50
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警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 吳松江 、 賴德川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筆錄3紙。
㈣現場照片2幀。
三、扣案保險套1枚(使用過)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
送人供述無誤,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