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七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
甲○○被告廣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廣前股份有限公司前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期限三年,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一四計算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等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款契約書交付原告收執。惟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且催討無效,迄今尚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被告雖未住居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兩造已先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