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
原告年慶冷凍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律師
丁○○住臺北被告統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五股鄉五○○○區○○路○○號法定代理人庚○○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玖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玖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得被告低溫便當處理空調設備採購案,由原告根據被
告提供之初步設計圖及資料,負責設計、購買冷凍機具設備及安裝測試整體工程,工程總價為二百六十萬元,並約定按業界慣例分三期給付,第一期以工程款百分之三十為訂金,俾原告得以採購相關設備,原告開始進行工程後,被告履藉故拖延付款,嗣原告依約於同年九月間完工,原告復以壓縮機馬力不足影響冷凍效果及產品耗電等為由,拒絕付款,致原告迄今未取得任何工程款項,爰依兩造契約約定,求為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兩造關於本件空調設備系統工程確有關於訂金之約定,
原告完成之工作亦無瑕疵,被告受領工作物後即開始使用至今,並未於相當期間內異議,縱有瑕疵,其瑕疵修補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且係被告初步設計錯誤,復變更原有之設計、換裝設備或將廠房由三層增建為五層所致,又被告負有給付訂金之義務,即先為給付之義務,原告於被告給付訂金前自得拒絕修補瑕疵,而原告已完成本件工程,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全部工程款,顯與誠實及信用方法有悖。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估價單、臺北市冷凍空調工程業職業工會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90)北冷職工字第九一○二○一號函、作業場所衛生處理計畫、進口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為一食品公司,須購置低溫便當、食物處理廠空調設備,因原告保證於最快
時間完成設計安裝,且有離峰儲冰之省電設計,乃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委託原告為本件冷凍空調設備之設計、採購及安裝工程,並約定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完工,完工測試合格後付款二百六十萬元,依兩造之約定,原告應對被告工廠不同區域之溫度要求,設計空調管線藍圖及動力主機功能供被告參考,並應選購及安裝符合前揭要求及設計之管線材料與足夠馬力之動力主機,詎原告延至同年十一月間始完工,且經測試及改善,仍有壓縮機馬力不足,無法有效降低溫度,送風機非被告要求之機型,致冷房能力不足,滷水槽設計不良,造成壓縮機之負擔,及未採用約定之滷水及冷凍液,與系統管路設計不良等缺失,履經催告提出解決方案加以改善,原告均藉詞拖延不願前來瞭解其設備之瑕疵,果於翌年四、五月間天氣回暖,原告設計安裝之設備僅能控制溫度於攝氏二十二、二十三度,無法達到攝氏十八度之基本要求及原告保證之省電效果,致被告須另使用五台箱型冷氣以降低溫度,並另行請求吉優冷凍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優公司)進行改善工程,因而支出二百七十餘萬元,原告既未完成與約定品質相符之工作,於其完成修補改善前述瑕疵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
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攬本件空調設備系統工程,原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驗收完成,惟原告完成工作非僅遲延,復無法達到約定之溫度,被告因此緊急租用四台箱型冷氣協助降低溫度,每月多支出電費二萬元,並於九十年六月間委託吉優公司更換壓縮機及其他設備,至同年十二月間完工,此間十五個月被告每月損失之營業額為六十萬元,以淨利百分之十計算,共計九十萬元,另支出鑑定費用十二萬元,且為配合鑑定,支出十二萬零九十九元委請吉優公司裝設得切換之管線,綜上,被告所受損害共計一百二十六萬零九十九元,爰以之與原告之承攬報酬相抵銷。
三、證據:提出原告設計之施工範圍及管線配置圖、律師函暨回執、吉優公司評估報告、估價單、經濟部食品GMP技術參考手冊、統一超商網頁、CAS優良食品含義與目的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票匯入戶信匯申請書、吉優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丙○○,及聲請鑑定。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以二百六十萬元承攬被告之空調設備系統工程,由原告根據被告提供之初步設計圖及資料為設計、購買機具設備及安裝測試等整體工程,並約定工程款按業界慣例分三期給付,第一期以工程款百分之三十為訂金,俾原告得以採購相關設備,惟被告於工程開始進行後,即藉故拒絕給付訂金,嗣工程於同年九月間完工,原告復以壓縮機馬力不足及產品耗電為由,拒絕付款,原告迄今未取得任何工程款項,經查原告完成之工作並無瑕疵,被告受領工作物後未於相當期間內異議而使用至今,原告施作之設備系統縱有瑕疵,被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且其瑕疵乃被告設計錯誤,復變更原有之設計、換裝設備及增建廠房所致,況被告拒絕履行其先為給付訂金之義務,原告自得拒絕修補瑕疵,本件工程業已完工,被告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全部承攬報酬,顯有悖於誠實及信用原則等語,爰依兩造空調設備系統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購置低溫便當、食物處理廠空調設備,因原告保證於最快時間完成設計安裝,且有離峰儲冰之省電設計,乃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委託原告為本件空調設備之設計、採購及安裝工程,並約定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完工,完工測試合格後付款二百六十萬元,依兩造約定,原告應對被告工廠不同區域之溫度要求,設計空調管線藍圖及動力主機功能供被告參考,並應選購及安裝符合前揭要求及設計之管線材料與足夠馬力之動力主機,詎原告延至同年十一月間始完工,且經測試及改善,仍有無法有效降低溫度,冷房能力不足,壓縮機之負擔過重,所採用之滷水及冷凍液不符約定,及系統管路設計不良等缺失,原告履經催告均藉詞拖延不願修補,果於翌年四、五月間天氣回暖,原告設計安裝之空調系統無法控制溫度於攝氏十八度,亦無原告所稱之省電效果,致被告追加五台箱型冷氣降低溫度,並請求吉優公司進行改善工程,支出二百七十萬元,原告既未完成與約定品質相符之工作,被告於其完成瑕疵之修補前,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且因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給付,被告受有一百二十六萬零九十九元之損害,被告原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與原告之承攬報酬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得被告低溫便當處理空調設備採購案,由原告根據被告提供之初步設計圖及資料負責設計、購買冷凍機具設備及安裝測試整體工程,工程款為二百六十萬元,原告完工後,被告以壓縮機馬力不足影響冷凍效果及產品耗電等理由,拒絕付款,原告迄今未取得任何工程款項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進口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而被告辯稱:原告依約應對被告廠房不同區域之溫度要求設計空調管線藍圖,並選購安裝符合前揭要求及設計之管線材料與足夠馬力之動力主機,惟經被告測試結果,原告完成之工作無法有效降低溫度,亦無原告所稱之省電功能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設計圖所示,被告廠房數工作區標明溫度為攝氏十八度,足見兩造關於本件空調設備系統,確有於特定區域溫度須控制為攝氏十八度之約定,而證人即原告職員丁○○證稱:「溫度是差一度,因為我們去看的時間很短,我去看的度數是二十度左右,...他們約在十月二十七日有反應溫度不足。那次我去看,還是差一度。」等語,證人即被告協理丙○○亦證稱:「我們開始試機驗收到時,他們的溫度都沒有達到我們的要求。試機時原告的人員都有在場。後來我們有針對這個問題談,原告加了滷水後還是沒有達到我們的要求。」、「我們生產是利用急速冷卻,全程都必須達十八度C,如果溫度到過高就會產生生菌,食品就會危害健康。原告施工沒有辦法達到我們的溫度...。原告是十八度C以下都沒有辦法達到我們的要求,我們測試過,就算裏頭沒有人員,也只能達到二十三度。我們要求十八度,正常是正負上下二度差,是合理的差質。施工是他們依設計圖來施工,但他們施工完成後沒有達到溫度。」等語,另證人即被告之顧問乙○○則證稱:「約八十九年六、七月左右,我和兩造討論溫程的要求。我把被告要求的溫度告訴原告後,由原告設計達到溫度之要求,完全由原告依其專業去設計。...我不知道施工上那裏有問題無法達到十八度。」、「被告約在九月中自行加裝冷氣機組,從八月二十五日後到九月中,我約看過五、六次,每次都沒有達到十八度的要求,都超過二十度。當初我們在談時就已明確表達溫度的重要性...。」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兩造之職員或顧問關於本件空調設備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測試時均未達到攝氏十八度之要求,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原告亦自認試機時確有溫度略高現象(見原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民事準備書㈣狀第二項),益徵系爭空調設備工程於原告完工後,即有溫度無法控制為約定之攝氏十八度之瑕疵甚明。
五、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之一。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就本件空調設備系統工程約定部分工作區溫度須控制在攝氏十八度以下,然
原告完工後經測試其溫度無法上述要求,已如前述,自屬工作物未具約定品質之瑕疵,定作人即原告之瑕疵擔保責任為法定責任,不以定作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是原告主張其就前述瑕疵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者,即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而本件空調設備系統工程經送臺灣省冷凍空調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公
會審閱原告之空調系統圖,發現原告設計及按裝滷水槽來儲存夜間離峰時間所製造之冰及冰水,供白天尖峰時間使用,如果設計及按裝正確,將有節省電費之功能,而且可以降低冷凍壓縮機之冷凍容量。但經勘查現場後發現,滷水槽之設計與裝置錯誤,滷水槽內部配管間距過大。」、「原告設計及按裝之滷水槽,其內部配管與一般之冰盤管式儲冰槽落差甚大,造成整體系統之冷凍容量不足,將使鮮食處理廠各空間之溫度無法達到合約要求。」、「原告自行設計組裝之往復式滷水主機,在系統及裝置正常之情況下,冷凍量應可達90RT,但由於滷水槽之設計與裝置錯誤,往復式滷水主機之冷凍容量將遠低於90RT。」、「原告所施作之滷水槽,由於配管間距太大,熱交換之效率差,冷凍機之冷凍容量將降低。」等情,有該公會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92)哲技字第○○三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鑑定人 鄭聰哲 並到場具結說明:「(問:當初原告欲至被告工廠增加防凍液的方法降低溫度,是否可行?)沒有辦法。增加乙二醇的濃度百分比,可以降低溫度,但主機容量就會比原來容量減少。又無限制降低用處不大,因為結冰的厚度越厚,熱傳導效應就越差,到一定厚度等於沒有作用。所以降低溫度對系統沒有多大用處。原來防凍液濃度不足,增加濃度也沒有用,因為那只會影響凍結點,而像這種機器會有一定的比例,系統的容量有多少,都算的出來,算出來後就加,大概一次就可以完成。...而因為原告設計的滷水槽間距過大,管線有不足,管線愈多,熱交換就越大,但這部分可以改善。」、「構想很好,但問題在於原來的設計,沒有辦法與原來滷水槽配合,因為儲槽熱交換面積不夠,無法發揮原來的功能,我們判斷原來九十噸是不夠的,但如果加上晚上儲冰的容量勉強可以用,但這牽涉到實際使用的狀況。」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本件空調系統工程無法達到約定溫度之原因乃原告設計、安裝之滷水槽管線間距過大,熱交換面積不足所致。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其後又在系爭廠房增建四、五樓,並增設其他設施,在場人員
人數亦會影響原告空調設備之降溫效果等語,惟前開空調設備無法達到約定之溫度,於本件工程完工未久之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即已發生,且依前揭鑑定報告所示,以鑑定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現場查看所為之判斷,原告設計組裝之往復式滷水主機,在系統及裝置正常之情況下,冷凍量應可達90RT,但由於滷水槽之設計與裝置錯誤,致往復式滷水主機之冷凍容量遠低於90RT,足見倘原告之設計安裝並無錯誤,系爭廠房縱有增建,亦可達到預期之冷凍容量,則該廠房之增建是否與前開瑕疵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容有可疑,況一般工廠廠房區域,其內設備、人員數目以非固定者為常,如遇現場設備或人員增加,原告設計裝置之空調設備即無法達到約定之溫度,亦難謂原告設計裝置之空調設備符合通常使用之品質,被告就本件空調設備系統無法達到約定溫度之瑕疵,並未舉證證明有非可歸責之事由,自應對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
六、惟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民法承攬章節關於工作物之瑕疵補正,於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有特別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兩造間之委託加工性質為承攬。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承攬工作物有瑕疵之情形,承攬人若未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或若可歸責於承攬人致工作物發生瑕疵,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得就全部報酬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倘允許定作人在承攬人修補完成前,均可拒絕給付全部工程款,此無異剝奪承攬人於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所賦予之拒絕修補權,且若承攬人因費用過鉅而拒絕修補,其不僅不得請求報酬,亦不得請求返還工作物,此將造成承攬人重大損失,自非妥適。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催告原告於二星期內修補前述空調設備無法達到約定溫度之瑕疵,有被告所提律師函暨回執影本一件存卷可佐,原告則以被告未給付訂金為由拒絕修補,為被告自認之事實,並經證人丁○○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就其工作物之瑕疵,雖經催告原告修補未果,依前開法條規定判決要旨及說明,僅得依法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並請求損害賠償,尚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為瑕疵修補前,拒絕給付全部之承攬報酬額。
七、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而解除契約應以意思表示對相對人為之,經查:
㈠本件空調設備系統工程完工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致函原告,要求於二
星期內改善其設備無法有效降低溫度、冷房能力不足、滷水、冷凍液及管路之瑕疵,此項書函並於同年二月二日送達原告,有前揭律師函暨送達回執可參,原告既主張本件工程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完工,則被告行使其瑕疵修補情求權,顯未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除斥期間。
㈡而被告以前開函文表示:「催請貴公司於二星期內,將承攬之低溫便當處理廠設
備缺失改善完成,否則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幸勿遲誤。」等語,並未表明屆期逕解除契約,不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其真意係原告經催告仍未將本件工作物之瑕疵修補完成者,兩造承攬契約即告解除,抑被告保留解除契約之權利,即有未明,參之被告自認:「同年(即九十年)四、五月間溫度回升...,被告只得緊急調用五台箱型冷氣壓低溫度為權宜之計,再與其他冷凍空調業者及原告協商改善方案...。」等語(見被告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民事答辯狀),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終未以兩造承攬契約業經解除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足見其前述函文之真意係指,倘原告於催告期間內未將工作物之瑕疵修補完成,被告將解除承攬契約,惟此猶待被告另以意思表示為之,其承攬契約不因催告期間屆滿當然解除。
八、末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此觀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不完全給付乃債務不履行態樣之一,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完全給付之謂,給付之品質不完全即屬之。被告辯稱:原告承攬本件空調設備系統未於約定之期限完成,且所完成之空調系統有無法達到約定溫度之瑕疵,乃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被告因而受有一百二十六萬零九十九元之損害,爰與原告之承攬報酬相抵銷等語,經查:
㈠本件原告施作之空調設備系統工程,未能達到約定之溫度,業如前述,自屬瑕疵
給付之不完全給付,原告復未證明其瑕疵係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非無據。
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甚明。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承攬被告低溫便當處理空調設備採購案,原應按被告要求之控制溫度,負責設計、購買冷凍機具設備及安裝測試整體工程,惟原告施作安裝之空調設備,無法有效降低溫度達約定之標準,則被告受領之工作物所具瑕疵,顯已減少其應有之價值,此項價值上之減損,即屬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被減少之積極損害,惟系爭空調設備系統包含被告廠房地下室至地面三樓共四層樓之設計、配置,如強令被告舉證證明原告完成之工程究有若干價值之減損,顯係強人所難,本院審酌臺灣省冷凍空調工程技師公會前揭鑑定結果及工程估價單所示之細目價格,認:本件空調設備系統係由原告提供主要機械設備後加以安裝,並提供系統配管、排水、配電等工程,而因原告之瑕疵給付,致該機械設備中包括壓縮機組、冷卻泵浦、滷水桶、冰水器及其安裝均須更換修正,方得使用,此部分價值共計一百一十萬零九千三百五十元,至系統配管工程部分,據鑑定人說明稱:「...但我們到現場時,有部分在天花板裡面的東西,我們看不出來,而有部分是使用原告的東西,也有部分是被告另行裝置。在天花板裡面的東西是配管、小型冷氣機(就是送風機)。因為管線是一對多的系統,並不是一對一的,如果要詳細測量,要把天花板都拆下來。」、「現在管線送風的部分可以用,各個房間的部分可以援用。不能用的是主機到各層樓不能用...。」、「...室內設計部分,而因為原告設計的滷水槽間距過大,管線有不足...。」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本件空調設備系統配管部分,並非全然無法使用,僅滷水槽內部配管因間距過大須加以修正,另原告提供之部分設備無法使用,由被告自行增設,並與可用之設備管線相銜接,是其系統配管工程部分,應以主要機械設備及其定位安裝之瑕疵比例計算可用部分之價值,方屬客觀公允,經計算其須更換修補部分之價值為三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計算方式:一,一○九,三五○÷(一,七三九,一五○+一六二,○○○)×五六七,七四○=三三一,二八五(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件被告定作之空調設備系統雖經原告設計安裝完成交被告受領使用,然因原告完成之工作物有相當之機械設備、管線及安裝有瑕疵,使該空調系統無法控制溫度達約定之標準,非經更換及修繕無法使用,致被告受領之工作物發生價值上之減損,其金額為一百四十四萬零六百三十五元【計算方式:一,一○九,三五○+三三一,二八五=一,四四○,六三五】,乃被告因原告瑕疵給付之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被告依不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中一百二十六萬零九十九元,並與原告之承攬報酬相抵銷,自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承攬被告廠房空調設備系統工程,總價二百六十萬元,此項工程業經原告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然因原告提供之部分機械設備及配管安裝之瑕疵,致該空調系統無法控制溫度達約定之標準,須予以更換修補後方得使用,被告雖不得以其瑕疵修補請求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全部價金,惟原告既未證明前項瑕疵係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經計算原告施作之空調設備系統因有前述瑕疵致生一百四十四萬零六百三十五元之價值減損,被告自得以其中一百二十六萬零九十九元與原告之承攬報酬相抵銷,是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九百零一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空調設備系統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九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徐福晉~B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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