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丙○○處有期徒刑伍月,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天九牌壹付、骰子捌顆均沒收。乙○○緩刑叁年。
甲○○、丁○○、戊○○、己○○、庚○○、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甲○○、丁○○、戊○○、己○○、庚○○各處罰金壹仟元,辛○○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元、天九牌壹付、骰子捌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六樓所經營「動力撞球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天九牌、骰子等物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每人所持四張天九牌比大小之方式決定輸贏,供給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由賭客每小時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抽頭金,並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乙○○為現場負責人,負責收取抽頭金,而共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三時三十五分許,適有辛○○、庚○○、丁○○、甲○○、 陳建仁 及戊○○等賭客,在上揭處所以天九牌賭博財物,為警查獲,並當場在賭檯上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賭具天九牌一付(共三十二個)、骰子八顆及賭資九千六百五十元,另並在櫃檯內扣得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抽頭金五百五十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辛○○、庚○○、丁○○、甲○○、己○○及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乙○○在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㈢照片八幀。
㈣扣案如事實欄所示賭具、抽頭金及賭資扣案。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辛○○、庚○○、丁○○、甲○○、己○○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被告丙○○、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丙○○、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丙○○、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公訴人認被告乙○○係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罪嫌,惟觀諸其犯罪事實,起訴法條容有未洽,自應予變更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提供賭具、場所供人賭博,對社會風氣具有不良影響,而被告乙○○僅係受僱為現場負責人情節較輕,被告辛○○、庚○○、丁○○、甲○○、己○○及戊○○僅為賭客,惟被告辛○○前已有賭博前科,及渠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乙○○僅係受僱人,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天九牌一付、骰子八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又賭資九千六百五十元係賭檯內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抽頭金五百五十元及天九牌一付、骰子八顆,亦係屬被告丙○○所有,分別係因賭博犯罪所用或賭博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