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偽造之臺中商業銀行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存單編號:○○○五一九號)、「辛○○○」、「 林雅莉 」、「 黃惠美 」、「己○○」印章肆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辛○○○」、「丁○○」、「己○○」、「黃惠美」、「林雅莉」、「丙○」印文、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進入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任職,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調動至臺中商銀北屯分行,先後擔任櫃員主任、外勤拓展人員之工作,負責為客戶辦理存提款、轉帳及至客戶住處收取現金、票據後,帶回銀行依客戶指示辦理存入等業務。其因投資股票及海外酒店失利,虧損金額甚鉅,遂萌生盜用客戶款項之貪念,為達此目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止,連續於附表所載時地,以侵占客戶所交付之現金、支票;或利用客戶所交付已蓋妥印章之取款憑條盜領客戶存款;或以客戶之存單辦理質借、解約進而盜領借款、存款;或偽造取款憑條盜領存款等方法,侵占或詐欺臺中商銀客戶 廖繼銘 、辰豐實業有限公司、辛○○○、 簡國梯 、丁○○、 張穗娥 、己○○、丙○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客戶及臺中商銀,乙○○盜用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七十五萬五千零十四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二百六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元)。期間乙○○為掩飾其犯行,復以影印並在上蓋用偽刻之他人印章之方式,偽造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並以占有為權利行使之要件之臺中商銀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存單編號:○○○五一九號),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在客戶已掛失之原存單背面加蓋「轉期續存」戳章,並蓋用其早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匠所偽刻之他人印章,行使交付各該客戶,表示該存單已經臺中商銀承辦人員辦理續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客戶(詳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臺中商銀北屯分行接獲廖繼銘及辰豐實業有限公司反應存款遭盜領,發覺有異,經清查帳目始知悉上情,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許,指派襄理 江政道 及副理 柯桂霖 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提出告發;乙○○則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偕同其父甲○○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填寫申告單,而向檢察官自白其前揭犯行。
二、案經臺中商銀北屯分行先行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告發,繼由臺中商銀北屯分行、北臺中分行(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分行)共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對於本件其是否符合法定自首要件一節有所爭執外,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則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臺中商銀北屯分行之代表人 蕭芳謨 、臺中商銀北臺中分行之代表人 張安桂 於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商銀員工人事動態資料登記卡一份、被告偽造己○○名義之「存單、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更換印鑑暨更換戶名申請書」二張、被告偽造己○○名義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一張、廖繼銘名義之取款憑條一張、辰豐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之取款憑條二張、被告偽造辛○○○名義之「借款申請書」一張、被告偽造辛○○○名義之「取款憑條」七張、被告偽造辛○○○、丁○○、丙○名義之「存單、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更換印鑑暨更換戶名申請書」各一張、辛○○○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一張、被告偽造之「臺中商銀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被告偽造簡國梯名義之「取款憑條」一張、被告偽造張穗娥名義之「取款憑條」一張、丁○○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一張、被告偽造丁○○名義之「取款憑條」一張、己○○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二張、被告偽造丙○名義之「取款憑條」七張等(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主張其本件合乎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惟:㈠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
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遵循。又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決議㈡參照)。
㈡經查:依證人江政道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發現乙○○侵占後何時去報案?)
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下午四點多我與副理柯桂霖到育才派出所,我們接獲客戶廖繼銘及辰豐實業有限公司通知存款少了伍佰萬,我忘了警員的姓名,我告訴他我要報案,他問我要報什麼案,我告訴他我們銀行存戶存款疑似被行員乙○○盜領,警察說被害人沒有到場所以不受理報案,也沒有寫任何書面資料」等語,可見臺中商銀北屯分行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對被告提出犯罪之告發,該次報案雖因欠缺被害人之資料而不為警察機關所受理,然臺中商銀北屯分行方面既已根據被害人廖繼銘及辰豐實業有限公司之檢舉,而向警察機關具體陳述足以特定犯罪者之姓名年籍資料(臺中商銀北屯分行行員乙○○)及其犯罪事實(盜領存戶存款),則應認警察機關於此時已知悉發覺被告之部分犯罪事實。至被告事後雖於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填寫申告單,向偵查機關投案陳述其利用職務之便,未經客戶同意,即擅自侵占客戶存款、票據,或辦理定存解約,再盜領款項之犯行,惟被告既係在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犯罪行為(詳下述)已為警察機關知悉發覺後,始向偵查機關投案,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不生應依法減輕其刑之效力。
三、按「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存單、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更換印鑑暨更換戶名申請書」等私文書,均屬於民眾向銀行申請開戶、貸款、提款、掛失止付用之重要文件,被告偽造上開文件後持以冒名辦理開戶、存單質借、掛失或盜領款項,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客戶及臺中商銀。又銀行所開具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乃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之證書,且以占有為權利行使之要件,自屬有價證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被害人廖繼銘及辰豐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陳亞筠 所交付已蓋妥印章之取款憑條,使臺中商銀陷於錯誤,而自被害人廖繼銘及辰豐實業有限公司帳戶提領款項,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於此,而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業務侵占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另被告持被害人辛○○○之存單及偽造之「借款申請書」辦理質借,使臺中商銀陷於錯誤,而核放貸款,此部分除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尚構成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論述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成立詐欺取財罪,爰予補充。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匠偽刻「辛○○○」、「林雅莉」、「己○○」、「黃惠美」印章,屬於間接正犯。被告偽造「辛○○○」、「林雅莉」、「己○○」、「黃惠美」印章進而蓋用產生印文,及盜用辛○○○、簡國梯、丁○○、張穗娥、己○○、丙○交付之印章產生印文,暨偽造「辛○○○」、「丁○○」、「己○○」、「丙○」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本案係盜用真正之印章產生印文,而非直接盜用印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並未載明被告有盜用印文之犯罪事實,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第五、六行卻記載被告盜用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未妥。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偽造己○○名義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持以申請開戶取得存摺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被告起訴成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四罪間,均係為達盜用客戶款項之同一目的而犯,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牽連犯,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三罪為數罪併罰關係,亦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循合法管道解決其因投資失利所積欠之債務,竟盜用銀行客戶款項,犯罪期間長達一年餘,偽造之文書種類繁多,盜用金額高達一千餘萬元,顯屬有計畫之犯罪,惡性重大,其犯罪對各該被害人及臺中商銀所生損害甚鉅,更已危害社會金融交易之安定性,惟念被告於事發後已主動向偵查機關投案,時間上雖晚於告發人提出告發之日期,而不符自首減刑之規定,然其勇於認錯坦然接受裁判之態度,實與刑法獎勵自首之精神無異,並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罪行,且已賠償部分盜用金額,業據證人江政道 陳明 在卷,足見其確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偽造之臺中商業銀行面額一百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存單編號:○○○五一九號),雖未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然該物性質上屬於偽造之有價證券,有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黃惠美」、「己○○」、「林雅莉」印文,已因該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含在內,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另偽造之「辛○○○」、「林雅莉」、「黃惠美」、「己○○」印章四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辛○○○」、「丁○○」、「己○○」、「黃惠美」、「林雅莉」、「丙○」印文、署名,屬於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借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存單、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更換印鑑暨更換戶名申請書」等,均已行使交予他人,不復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法官賴妙雲
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