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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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告華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將持有原告所交付丙○○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元、以合作金庫永吉支庫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返還原告。
貳、陳述:
一、緣被告為原告之公司股東,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聲明退股,要求原告買回其股份,原告不堪其擾,乃交付以訴外人丙○○(原告負責人之配偶)為發票人、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三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元、以合作金庫永吉支庫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以為退股金。
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且違反該規定時,係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並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被告請求原告收回其股份(退股),縱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亦因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
二、被告聲明退股,原告雖同意其退股,但該行為應屬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因給付退股金而交付系爭支票,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原告自得依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本件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三四號給付票款事件(該事件上訴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三號事件審理,業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判決,並經確定,以下簡稱前案),兩案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
(二)於前案中訴外人丙○○一再表示系爭支票係擔保投資款之擔保支票,被告則堅稱系爭支票係原告交付被告之退股金,而前案法院亦認定系爭支票係屬原告交付被告之退股金,故被告於本件所辯其於前案中主張系爭支票乃華固公司之退股款,其真意係指其轉讓華固公司股份予甲○○,退出華固公司之經營云云,並非實情。且前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三號第二審判決亦認定系爭支票係被告退出原告華固公司之退股款,被告於本件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三)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六五號著有判例。而「曾福泉於前案中主張系爭支票係華固公司之退股款」為前案所確認之事實,被告在本件為相反之主張,實不足採。又依前揭判例意旨,法院應不得有「乙○○於前案中主張系爭票據係華固公司之退股款」相反之認定,故被告於本件中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與甲○○間股權買賣之對價,於法無據。
(四)被告之退股於法不合,故現股份仍為被告所有,被告既否認與原告有買賣股份事宜,股份又仍在被告名下,則被告受領系爭支票實無法律上之原因。
參、證據:提出拍賣公告、股東名冊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曾就系爭支票對訴外人即系爭支票發票人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給付票款訴訟(即前案),業經判決訴外人丙○○應給付被告系爭支票之票款金額確定,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支票,自應為前案給付票款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二、被告於前案中從未主張伊與原告華固公司間有何股份買賣之關係,更無何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情事。且訴外人丙○○於前案訴訟中,亦僅再三表示系爭支票為擔保被告在原告華固公司之股款,亦從未主張被告與原告華固公司間有股份買賣關係之存在。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與其配偶丙○○及被告,均同時為原告及訴外人嘉盛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盛漂公司)之股東,甲○○並身兼該二公司之負責人。八十九年六月間,因甲○○向被告提議,將被告所持有原告華固公司股份價值計三百四十二萬八千元,由被告再拿出一百五十七萬一千五百元,湊足五百萬元,與甲○○所持有嘉盛漂公司之股份交換,全數轉為嘉盛漂公司之股份。被告不疑有他,乃以所持有原告華固公司之股份及再拿出現金一百五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後,與甲○○交換其所持有嘉盛公司之股份。孰料,甲○○事後反悔,不願交付嘉盛公司之持股,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除以現金支票一張返還被告已交付之一百五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外,另交付系爭支票一紙,以為買受被告所持有原告華固公司之股份。被告雖於前案諸主張系爭支票係華固公司之退股款,惟被告之真意係指伊轉讓原告華固公司股份予甲○○後,退出原告華固公司之經營,已非原告公司之股東而言,要非指原告華固公司買回公司股份之意。
四、否認原告所稱系爭支票係原告華固公司所交付予被告乙節。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丙○○之配偶甲○○所交付予被告,並非原告持以交付被告,此有訴外人丙○○於前案中所提出之甲○○個人於九十年間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可證;且訴外人丙○○於前案二審審理時應訊表示系爭支票係伊將該票交給伊先生甲○○轉給被告,是前案二審確定判決進而以甲○○並未於系爭支票背書,又未基於受讓票據之意思而收受系爭支票,而認定被告與訴外人丙○○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其間並無其他票據債務人牽涉其中,此有前案第二審確定判決足憑。故系爭支票既非原告華固公司所交付被告,且原告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數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三四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訴外人丙○○於前案中所提答辯狀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0八二號民事執行卷宗,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取該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三號給付票款事件全卷。
理由
一、本件兩造當事人分別為原告華固公司與被告乙○○,而前案之兩造當事人則為被告乙○○與訴外人丙○○,二案當事人並不相同;且前案訴訟標的為票款請求權,本件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兩者亦不相同,而本件原告華固公司亦非前案訴訟繫屬後為繼受該票據關係權利或義務之人,此業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三號給付票款事件全卷查閱可稽,是被告辯稱兩者為同一事件,應一事不再理原則或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云云,尚非有據,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支票,且被告於取得前案給付票款事件之確定判決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丙○○名義之財產強制執行中,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裁判要旨、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五號裁判要旨可供憑參。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股份買賣契約存在,原告因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支付股份買賣價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股份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自應就該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所依憑之證據,無非為雙方俱不爭執真正、由甲○○所書立並交予被告之書據影本一份(見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三四號卷第四十一頁),查依該份書據內容記載:「...華固之退股金須一年後才能付全額之股金,如要現金應依實際決算核定可能約150萬,亦即四叔(註:甲○○對被告之稱謂)要投入嘉盛轉為500萬之股份應從90年1月起算,如果不願轉入股金,亦可返500萬給您。...『四叔,我(指甲○○)不一定500萬要股份給你,這樣對部長(註:指公司某股東)不公平』。近日我會把1500萬股權轉讓出去讓有能力的股東經營。以後二處人事經營管理完全由我處理。...」字樣,足見股份互易關係乃存在於甲○○個人與被告之間,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上開書據中雖有「華固之退股金」字樣,惟股份有限公司僅有股份轉讓之制度,並無退股之制度,且前後文句綜合以觀,顯係甲○○基於個人身分而與被告間,就華固公司之持股與嘉盛漂公司之持股互易轉讓乙事而書立,尚無從證明係原告與被告間之股份買賣契約,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股份買賣契約存在等語,應堪採信。另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可資供參。本件前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三號給付票款事件,因訴外人丙○○(即系爭支票發票人)於該案第二審審理時應訊表示系爭支票係伊將該票交給伊先生甲○○轉給被告,是該案第二審確定判決進而以甲○○並未於系爭支票背書,又未基於受讓票據之意思而收受系爭支票,而認定被告與訴外人丙○○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其間並無其他票據債務人牽涉其中,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三號給付票款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足憑。故系爭支票既非原告所交付被告,且原告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如其所稱之股份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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