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七號
自訴人己○○自訴代理人 黃德財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於民國六十年七月十日,自訴人己○○之父 謝秀龍 僅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第四六地號內0‧一三七二公頃、第四七地號內0‧0二二九公頃及第四九地號內0‧0一二五公頃之土地出售予益國花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國公司),不包括其地上屬於謝秀龍之 祖厝 建物等在內,由於祖厝迄仍存在於土地上,自訴人遂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詎被告即益國公司負責人戊○○於公告期間向楊梅地政事務所主張前開建物已由益國公司買受,而提出一份內有批明「如另圖所劃界內乙方(指謝秀龍)所有房屋俟本尾款交清同時其所有權無償移轉給甲方(指益國公司)所有及使用乙方不得異議刁難」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明異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記載「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未記載確切的契約成立日期,且契約後空白處加註批明「一、如另圖所劃界內乙方(指謝秀龍)所有房屋俟本尾款交清同時其所有權無償移轉給甲方(指益國公司)所有及使用乙方不得異議刁難」等字,亦無買賣雙方之簽名蓋章,再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面所附「另圖」,為「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核發,然楊梅地政事務所於六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才自中壢地政事務所分轄設立,是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係在六十年七月簽立,何以所附「另圖」是一年後核發出來的?另被告提出之不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之土地標示為:「一○○○鎮○○段四六之一地號內0‧一三七二公頃。二○○○鎮○○段四七之一地號內0‧0二二九公頃。三○○○鎮○○段四九之六地號內0‧0一二五公頃」,然前開三筆土地地號,於六十年七月契約成立時,尚未有該等地號土地存在,係遲至六十一年一月六日才由各自之母筆地號分割登記出來之新地號,是在未分割前之六十年七月,如何能以尚未存在之地號土地作為買賣標的?足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偽造的。又益國公司新、舊任董事長移交時之移交清冊言明「房屋未出賣在內」,是被告其對於益國公司僅買受土地部分應係知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楊梅地政事務所函影本、移交清冊影本、電費收據影本等為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右述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六間始任益國公司董事長,均是伊夫丙○○以伊名義對外代表公司處理業務,伊僅係掛名而已,不知道系爭土地當時之買賣情形。惟據伊所知,本件土地買賣有二份契約書,自訴人提出之契約書是公契,供作辦理土地移轉時登記節稅之用,伊夫丙○○向楊梅地政事務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私契,是後來補立的,於補立私契時,楊梅地政事務所已成立,而坐落桃園縣○○鎮○○段第四六之一號、四七之一號、四九之六號土地已各自其母筆土地分割出來,為反應當時實際情況,補立之私契遂記載新地號、實際價格,並加註批明記載系爭房屋所有權無償移轉事宜,及附上地籍圖謄本,且公契、私契之代寫人 謝波龍 ,亦出具證明書證明私契是真的,故伊認為伊夫丙○○向楊梅地政事務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真的,不是偽造的。另自訴人在民事部分就地上權登記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均未就私契是否真正作認定,自訴人無法益受損,其自訴不合法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應不以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直接被害人,可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五八七六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三一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三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苟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後之「批明」部分屬偽造而未被發覺時,則自訴人己○○就坐落前揭地號土地之祖厝自無從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足以蒙受損害,是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應足認其為被害人,從而,被告辯稱:自訴人在民事部分就地上權登記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均未就私契是否真正作認定,自訴人無法益受損,其自訴不合法云云,不足為採,合先敘明。
(二)次查證人即現任益國公司股東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本件買賣有無訂立私契?)這是可以確定的,因為私契是我提出的。」、「(問:私契來源?)我是從我父親(即 張興和 )生前使用的抽屜找到的,那抽屜有公司很多重要的文件。」、「(問:為何私契由你父親保管?)因為益國公司七十多年左右停止營業,當時我父親是總經理,所以有一些公司書類、文件放在家裡保管。」、「‧‧‧‧當時訂立契約是由董事長(即謝秀龍)及總經理訂定的。」、「這份證明書是民國八十八年,我、陳德桂要確定這份契約(指私契)是由謝波龍先生主筆,謝波龍確認後,由他簽名下來證明‧‧‧」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三)又證人即被告之夫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乙○○提出私契後,有無向謝波龍求證?)有,當時我與甲○○、麟(即乙○○)一起去謝波龍那。」、「(問:當時謝波龍如何表示?)他說私契是他寫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四)再證人即被告之弟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與益國公司何關係?)我是創辦人之一。現我已沒有股份,我大約六、七年前退股。」、「(問:謝秀龍將坐落楊梅鎮楊梅鎮四六至四九號這件事你知道?)知道。」、「(問:有無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有打字的是私契,手寫的是公契,二份都是真的,只是用途不同。」、「私契是真的價錢去買的,公契是要拿來做帳用的。」、「(問:為何在公契沒有記載房屋所有權移轉之事?)應為公契是要拿來做帳,所以沒有記載。」、「(問:為何公契沒有批明的部分?)因為公契是拿去做帳用的,所以沒有寫的這麼清楚,但是私契涉及權利,所以要寫清楚。」、「(問:私契是寫幾份?)二份,一份給公司保管,一份給賣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
(五)且證人即益國公司監察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提示買賣契約書(私契),這份契約是誰寫的?)這是謝波龍先生的字‧‧。」、「(問:如何看出來的?)因為有很多謝波龍的文件。這件事情我們有向謝波龍求證過,批明與土地標示的部分都是謝波龍寫的。」、「(問:向謝波龍求證時,有無問私契為何會加載批明及土地標示?)因為契約本文沒有記載清楚,所以後面會在加批明及土地標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核諸證人乙○○、丙○○、丁○○、甲○○之證詞大致相符,而無齟齬之處。且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對於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公契)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而觀之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私契),其上賣主謝秀龍之簽名、印文均與自訴人提出之公契相同,且私契上自本文、批明至土地標示止,騎縫處均蓋有益國公司、謝秀龍、張興和之印文,再私契正本顏色泛黃、邊緣有破損,訂書針有生銹痕跡,私契後附之地籍圖謄本,其正本記載六十三年或六十五年申請核發,均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二頁、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且該地籍謄本之聲請人為謝秀龍本人,另公契、私契關於手寫部分(簽名除外),字跡均相同,為謝波龍之筆跡,業據被告、自訴人供陳屬實並有謝波龍出據之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從而,堪認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係買賣雙方為確保權益而由謝波龍代筆補立之私契無訛,且探求買方當事人真意,應無僅買土地而未買其上建物之理,否則買受人無從利用其土地,是證人乙○○、丙○○、丁○○、甲○○四人前揭證述益國公司在楊梅地政事務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私契,非屬偽造的等語,足以採信。
(六)參以被告提出之私契,其中第九條記載「第一次付款登記關係書類蓋章清楚同時交付新台幣四十萬元正由乙方親收」、「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新台幣十六萬元正由乙方親收」、「民國六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交新台幣十七萬元正由乙方親收」、「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殘金全額全部」等字,且坐落桃園縣○○鎮○○段第四六之一號、四七之一號、四九之六號三筆土地,均係於六十一年一月六日自其母筆土地分割出來,此有上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足佐,而私契記載之簽訂時間則為民國六十年七月,準此以觀,益證被告辯稱其提出之私契係事後補立,為符合當時情況,補立之私契記載新地號、實際價格,並附上地籍圖謄本等語,應堪採信,況依國人買賣常情,多有簽訂二份契約之情形,一份為公契,其買賣價格接近公告現值,作為辦理移轉登記時節稅之用,另一份為私契,為買賣雙方當事人當時合意約定買賣條件之真實契約,亦足證被告辯稱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私契一節,符合常情。從而,自訴人主張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面所附「另圖」,為「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核發,然楊梅地政事務所於六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才自中壢地政事務所分轄設立,是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係在六十年七月簽立,何以所附「另圖」是一年後核發出來的?另被告提出之不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之土地標示為:「一○○○鎮○○段四六之一地號內0‧一三七二公頃。
二○○○鎮○○段四七之一地號內0‧0二二九公頃。三○○○鎮○○段四九之六地號內0‧0一二五公頃」,然前開三筆土地地號,於六十年七月契約成立時,尚未有該等地號土地存在,係遲至六十一年一月六日才由各自之母筆地號分割登記出來之新地號,是在未分割前之六十年七月,如何能以尚未存在之地號土地作為買賣標的?足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偽造的云云,不足為採。
(七)另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指私契),其上關於批明部分,雖未蓋有買賣雙方當事人之印文,然觀之契約手繕部分,於遇有增刪修改時,則蓋有謝秀龍、張興和、益國公司之印文,是該批明內容,既無增刪修改之處,而未有用印證明,未違常情,從而,自訴人指訴批明部分無買賣雙方之簽名蓋章,遽認批明部分為偽造的云云,洵不足採。
(八)至自訴人雖提出移交清冊、電費收據及桃園縣房屋稅籍登記表等影本為據,主張本件土地買賣不含自訴人祖厝在內云云。然①該移交清冊記載「至(誤繕為「致」)於○○○鎮○○段四六之二地號土地上本公司辦公室被楊梅鎮公所拆除,補償金未列入收入,原因該房屋係創廠董事長謝秀龍先生原有建物按民國六十年度買賣契約書並未出售給本公司‧‧‧」等內容,與被告提出之私契批明所指建物不同,自訴人就此部分自有誤認。②又系爭房屋尚有部分迄今仍為自訴人居住使用一情,為自訴人所自承,是理應負擔部分電費、房屋稅,且益國公司於八十六年交接前,均由自訴人之父、母(謝秀龍、 謝邱清妹 )任公司負責人,亦據自訴人 陳明 屬實,縱然均由自訴人(即賣方)方面繳納費用,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買賣不含自訴人祖厝在內。
(九)再退步言之,被告於八十六間始任益國公司董事長,均是其夫丙○○以被告名義對外代表公司處理事務,被告僅係掛名負責人,不知道系爭土地當時之買賣情形,本件是丙○○向楊梅地政事務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明異議等情,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被告之夫丙○○證述相符,且證人乙○○、丙○○、丁○○、甲○○均證述私契是真等語,已如前述,並有謝波龍書立之證明書一紙附卷足稽,是就被告之認知,應無從判斷其夫陳德桂提出之私契真假情況,從而,被告亦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堪予認定。綜上,本件被告之夫丙○○向楊梅地政事務所提出之不動買賣契約書為真的,且被告亦無從判斷其夫丙○○提出之私契真假,理由詳如前述,是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