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五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七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六百四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一○四年九月十四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付(機動調整),分二四○期給付本息。延遲清償時,除仍按逾期時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有借據(含約定書)為證據。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二條約定,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經拍賣抵押物除部分獲償外,尚欠五百七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八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因為我是建設公司職員,擔任人頭借款,當初原告也知道,後來房子沒有賣出,才向被告追索等語。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八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為證據。被告雖抗辯稱伊為建設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人頭,然並對於系爭借款之借據乃其所簽立之事實則未爭執,則關於被告與原告之間,仍存在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至於被告因何原因而願提供其名義作為其所任職之建設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借款人,仍不能解除其身為借款人而應負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責任,倘其自原告所取得之款項實際上係由其所任職之建設公司取去應用,而該公司卻未履行按期還款之承諾,乃屬被告與該建設公司間之關係,尚非得用以對抗原告,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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