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О八號
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右列異議人因不服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執更字第六一三號所為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經鈞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一年,迄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經鈞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暨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檢察官於異議人強制戒治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尚未期滿之際,即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執行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六年三月又二十日),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不符,亦與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並有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處,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犯強盜等案件假釋中,嗣自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一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處分,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暨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執行前開有關停止戒治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於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執更字第六一三號命令,執行異議人另案強盜等案件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六年三月又二十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執更字第六一三號全卷,審核無訛,上情並為異議人所自承,堪信為真實。
三、異議人雖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尚未期滿之際,前開執行另案撤銷假釋殘刑之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六條「犯第十條之罪,於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間,其所犯他罪之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不符云云,惟查:
(一)按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行刑權經過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行刑權時效固應自判決確定起算,惟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故刑罰若已行使或行使中,即不生時效之問題。故假釋前在監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間,應無行刑權時效問題之發生。又計算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行刑權時效期間,雖仍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但應將已在監執行及假釋期間扣除。從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其行刑權期間,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期,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依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定其期間。如有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情形,並應依同條第二、三項計算其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但應將在監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間按執行之比例扣除,方符合立法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四九號判例之意旨(最高法院第七十三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務部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法檢字第○九一○八○三二七○號函參照)。
(二)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六條固規定「犯第十條之罪,於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間,其所犯他罪之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惟此條僅係規範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間,所犯他罪之「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之問題,並未規範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是否得執行另案撤銷假釋殘刑之問題,亦無任何禁止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執行另案撤銷假釋殘刑之意旨,且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故刑罰若已行使或行使中,即不生時效之問題如前,異議人既已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執行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當無行效權時效停止進行之理。則異議人援引此條規定主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尚未期滿之際,前開執行另案撤銷假釋殘刑之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並無理由。
四、又異議人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強制戒治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尚未期滿之際,前開執行另案撤銷假釋殘刑之舉,與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云云。惟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係規範無期徒刑及有期徒期之假釋撤銷後,其殘刑與另案徒刑是否應合併計算符合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問題,並未規範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是否得執行另案撤銷假釋殘刑之問題,亦無任何禁止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執行另案撤銷假釋殘刑之意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亦僅係規範行刑權時效「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之相關問題,並未規範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是否得執行另案撤銷假釋殘刑之問題,亦無據以推論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執行另案撤銷假釋殘刑之餘地。本件檢察官於異議人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執行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核與上開規定完全無涉,異議人憑以指摘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不當,顯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五、另異議人主張檢察官之上開執行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之規定云云,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迭如前述,則異議人空言為前開主張,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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