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29號
原   告  張艷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文隆 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及實際
住居所,檢附被告戶籍謄本陳報本院;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壹佰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被告欄記載「住新北市○○區○○
路○○號?(不知)」,此外,未有被告年籍、足資辨別之特
徵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
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另原告起訴時,雖已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0,00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
1,000元外,尚應補繳1,10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
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
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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