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9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吳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8月15日向原債權人臺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個人信用貸
款,並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自92年8月15日起至97年8月15日止,以每月為1期
,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若
不依約清償本息,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積
欠借款本金233,303元,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
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
資料查詢結果、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在卷為證,核認
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