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000號
原 告 胡黃春
被 告 胡素珍 原住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委託其媳 林姿秀
以行動電話軟體進行匯款之方式,為原告清償保單借款,詎
林姿秀一時疏忽,誤將原告所有新臺幣(下同)10萬9311元
匯款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9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紀錄、保單借款繳
費單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表可佐,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萬9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