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補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林意惠
被   告  蔡文津
上列原告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
參拾玖元,並具狀補正被告「蔡○○」之姓名、住居所地址、身
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津、蔡○○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主張債
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
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
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一)確認被告間就高
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10)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權
利範圍:全部,以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
8年1月1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2月18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二)被告蔡○○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08年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仁
武地政事務所以108年仁地字地00672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文津所有。備位聲明則
請求:(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14日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2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蔡○○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2月18日已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以10
8年仁地字地00672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文津所有。是原告先位聲明應以所確認標
的即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
原告之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之登錄交易總價新臺
幣(下同)402,600元,遠低於市價,且係親友、員工或其
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自不宜以之為核定系爭不動產起訴時
交易價額之計算依據。另上開房屋同巷、建坪及屋齡相當之
房屋,於108年8月非特殊交易之成交行情約為每坪85,000
元等情,有永慶房仲網成交行情表附卷可稽,則原告先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02,896元【計算式:85,000×58
.45×0.3025=1,502,896】;又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1,502,896元,低於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4,889,340元,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1,502,896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利益一致,且價額相同,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2,8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410元外,尚應補繳11,539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雖以「蔡○○」為被告,惟未提出其姓名、具體年籍資料
(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致本院無從特定被
告之人別,更遑論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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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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