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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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VANHOP(中文譯名:黎文合,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LEVANHOP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貳拾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LEVANHOP涉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卷內相關資料可佐,復因被告為越南籍逃逸外勞,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之事由,並衡酌保全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公共利益及被告基本權受限制程度,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李怡貞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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