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調解筆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081號原告 謝佩君 被告 倪伯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筆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履行鈞院
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78號第8條(應為第7條)之調解內容」,難認其已明確表明對被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故本件有不合上開規定程式之情形。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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