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7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耀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耀德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行末刪除「偵辦」2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同類型之幫助詐欺前科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又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100,444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323號被告謝耀德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耀德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13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密碼變更後,在新北市中和區全家便利商店新生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 沈緯璋 、 張晉鴻 為詐騙,致沈緯璋、張晉鴻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謝耀德上揭帳戶內,嗣沈緯璋、張晉鴻2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沈緯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耀德固坦承有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伊在網路上發現刷條碼可賺錢之訊息,便與對方聯絡,對方要求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公司客戶便會將款項匯入伊帳戶,伊未想太多,即依對方指示提供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伊並未詐騙任何人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沈緯璋及被害人張晉鴻於警詢時指稱明確,復有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告訴人提供之活定存交易明細查詢、元大行動銀行轉帳交易完成通知各1份、被害人提供之APP轉帳紀錄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騙領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二)按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對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一無所悉,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參以現今詐騙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前更曾擔任店員,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並應深知一般公司行號係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應試資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唯一求職條件之理,亦無可能僅以通訊聯絡即決定是否錄取,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即輕率交付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實有違常理,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係確信其不發生,後者則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易言之,即對於事實之發生,係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查被告於偵查中到庭供稱:伊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及工作內容,對方表示只要提供存摺即可,伊是覺得有點怪怪的,但不知如何開口問對方,不知道這是騙人的等語,又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00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前,已預見其帳戶一旦遭對方取得控制使用權後,將因對方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有可能遭盜領或遭不法份子濫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不法風險,然其仍執意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成年人士,已足彰顯其具有其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數被害人被害,係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檢察官王聖涵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經過│匯款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金額(│││被害人│││新臺幣)│├──┼────┼───────┼──────────┼─────┤│一│沈緯璋│於109年4月9日│於109年4月9日18時15│匯款2萬││││15時53分許,在│分許,在不詳地點,以│5,123元至││││不詳地點,以電│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被告上揭帳││││話向告訴人佯稱││戶內││││其先前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重複訂購20筆││││││商品,將請郵局││││││人員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於109年4月9日18時20│匯款4萬││││人陷於錯誤,而│分許,在不詳地點,以│2,989元至││││依指示轉帳匯款│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被告上揭帳││││。││戶內│├──┼────┼───────┼──────────┼─────┤│二│張晉鴻│於109年4月9日│於109年4月9日18時38│匯款2萬│││(未提告)│18時4分許,在│分許,在不詳地點,以│9,987元至││││不詳地點,以電│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被告上揭帳││││話向被害人佯稱││戶內││││其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重複訂購├──────────┼─────┤│││20筆商品,將協│於109年4月9日18時43│匯款2,345││││助取消訂單云云│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元至被告上││││,致被害人陷於│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揭帳戶內││││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