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 蕭明仁 相對人 洪國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本院簡易庭108年度投補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於超過伍仟玖佰伍拾元之部份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以租賃物之返還為訴訟標的,並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附帶主張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9號、
9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洪國騰承○○○鎮○○路○○○○○號廠房範圍僅佔用A廠房之半邊廠區,訴訟價額應依半邊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有所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起訴主張與相對人間於民國107年12月1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租期由上開期日起算至109年11月30日止。惟被告於簽訂租賃契約後僅交付5個月租金,迄今遲付租金已達
3個月,爰依法終止系爭租約,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6萬2,000元,並自108年7月2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前,按月賠償54,000元之損害金,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其附帶請求給付租金、損害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應不予併算其價額。
㈡查本件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抗告人訴之聲明
請求相對人返還承租標的即A廠區之半邊範圍及請求返還相對人占用A廠區另外半邊之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即應以房屋之全部為準。是抗告人主張訴訟價額計算有所違誤等語,應無可採。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採以整體房屋價額為核定。
㈢是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1萬5,100元,容
有違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萬2,100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9年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是第一審裁判費應徵為5,950元,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核定應徵裁判費逾5,950元部分廢棄,另行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裁定有關命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朱慧真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