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張益首
蕭淑貞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張益首、蕭淑貞因違反森林法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8月29日確定,10
8年8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等物,均係受處分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2人前因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5號、第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108年8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5號、第6號偵查卷宗屬實。而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⒋所示等物,俱屬受處分人2人共同犯本件森林法所用之物,且為其2人所共有;另如附表編號⒌、編號⒍所示等物則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且均曾為其等所實際支配,業據其等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查扣物品明細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
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⒈│煉油機具│1組│├──┼────┼──┤│⒉│木屑│1包│├──┼────┼──┤│⒊│筆記本│5本│├──┼────┼──┤│⒋│估價單│4本│├──┼────┼──┤│⒌│檜木屏風│1個│├──┼────┼──┤│⒍│檜木桌子│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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