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21號
原   告  趙廣生
被   告  蘇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2日本院審理時,
將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4年12月8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4年3月30日向被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60,000元,並於當日簽發借據交予原告,雙方
約定被告應自104年4月5日起每月還款20,000元。詎料,被
告未依約還款,系爭債權即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固辯稱已償
還110,000元,然原告沒有印象有從被告手上拿錢,如果被
告有還錢,應該提出證據,本件被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借款是被告帶一個朋友去向原告借的,當時
被告之朋友有簽2張總金額為160,000元之本票予原告,但是
被告的朋友已經跑掉,被告遂跟原告協商要代替朋友來清償
系爭借款,系爭借據則是在協商當時所簽立,被告已經有還
原告110,000元,都是被告拿現金去原告公司,有交給原告
的太太,也有交給原告公司裡的員工,亦有拿給原告本人一
次,被告有跟原告確認過,被告沒有辦法提出有清償
110,000元之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
紙為證,且被告於105年3月22日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有簽立系
爭借據及負有系爭債務一情並不爭執(見本院該次審理筆錄
、本院卷第10頁背面)。惟被告辯稱其有清償11萬元云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有清償11萬元一節,
已為原告所否認,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
,被告前開所辯既無所據,自難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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