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271號
原 告 吳岱容
賴泓羽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真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依補正後訴之聲明所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本票真偽等事件,起訴狀聲明記載為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等為發票人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之真
偽及債權不符和年息過高等不法情事」云云,原告並未具體
指明原告欲確認被告持有的哪一張本票以及不存在的債權數
額,其聲明有欠具體明確。且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
依原告補正後之訴之聲明所載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是本件起訴尚有以上程式欠缺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