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潘俐安
陳彧
被 告 張賢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貳
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
卡使用,約定被告於原告核准額度內,得持現金卡向原告借
用現金,貸款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被告應按
月償還本息,若有遲延還款之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
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並應於遲延繳款期間改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又被告於94年8月10日與被告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得持該信用卡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未清償之信
用卡消費帳款,應按日息萬分之5.4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9.7
1計付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4年
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
分之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上揭現金卡及信用卡之計
息利率,皆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領取前述之
現金卡、信用卡後,就現金卡借款部分,計至95年9月10日
止,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7,469元未清償;
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計至96年4月15日止,尚累積2,492
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其中本金部分為2,202元
。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上開欠款並按約定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綜合約定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EZOIL
加油卡申請書、聯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
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