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966號
原 告 捷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訴訟代理人 陳國欽
被 告 耶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胡愛鄉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間提供被告公司空調保養服務
,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475元,惟原告完成委託事
項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報酬。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6頁背面、第7頁),核與其
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2月6日公示送達予被告,有登報公
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25頁)。從而,原告依委任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75元,及自103年12月27日
(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0
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