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О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峰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李惠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惠峰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其所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動產設定抵押方式(聲請人誤載為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約定分四年計三十六期,自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止,每月一期,每期給付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二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市○○區○○街○○○巷○號其住處,在所擔保之債務未完全清償之前,債務人不得將該抵押物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等,雙方簽訂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並經向監理機關設定登記,李惠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李惠峰在取得標的物後,第一期款即拒不繳納,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不明,致債權人台新銀行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台新銀行。
二、右開事實,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 陳子仲 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授信審核表、汽車貸款申請書、授權書、台北市監理處簡復表、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五一九號裁定、存證信函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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