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五、九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台北市○○街○○○號前拾獲被害人甲○○、乙○○所遺失身分證影本,竟予以侵占入己。又因被告及其親屬曾於八十八年度在另案被告 詹賴福來 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永久美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永久公司)承包工程擔任油漆施作,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將拾獲前開甲○○、乙○○身分證影本經另案被告 蕭水清 轉交不知情永久美公司會計人員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永久美公司會計憑證及扣繳憑單上,虛列登載被害人甲○○、乙○○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二十五萬元,扣繳單位為永久美公司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甲○○、乙○○及永久美公司。嗣因被害人甲○○、乙○○接獲永久美公司寄給其之扣繳憑單發現並未在該公司任職乃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檢舉,永久美公司發現有誤刪除申報被害人甲○○、乙○○薪資所得,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據此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查:㈠被告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曾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土城市城林橋下拾獲 廖維澤 之身分證影本,並加以侵占入己,嗣因丙○○之身分證已交由工頭申報所得稅,丙○○乃將所拾獲廖維澤之身分證影本,提供予工頭蕭水清作為申報所得稅之用,蕭水清為達報稅之目的,復將該資料轉交予其雇主詹賴福來。詹賴福來...,竟仍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足生損害於廖維澤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繫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該院則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八號判決,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然該判決現正送達判決正本,尚未確定乙節,除據本院電話詢問明確外,並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公務電話紀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可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除被告相同外,其所指
行為時間重疊、緊密,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且部分行為甚至同一,故為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是為同一案件,應無疑義。雖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係就檢察官起訴所引法條與本案法條略有相異,惟就犯罪事實及被告二者而言,均無二致,不因公訴人所引法條不同而異其本質。此同一案件既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繫屬,且已經判決,尚未確定,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