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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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七六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丁○○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 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玖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前因民國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投資公司倒閉之退還股本問題,素有爭執,並曾因互毆傷害案件涉訟(嗣經雙方撤回告訴判決不受理確定)。詎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民族路耕莘醫院外之馬路旁遇見甲○○,因上開金錢糾紛積怨已久,心生不滿,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馬路旁之開放空間,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出言辱罵甲○○「死不要臉的女人,欠錢不還」等語,以該足以貶損甲○○社會評價之言詞侮辱之,適為案外人乙○○在場聽聞。
二、案經自訴人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出言侮辱甲○○之犯行,辯稱:伊當日與自訴人相遇,見自訴人欠錢未還竟吐口水,就說「你好不好意思,欠我錢還吐口水」,雙方即離開了,伊並未為上開侮辱言詞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因長久以來,自訴人欠錢不還,又遭其挑釁,致一時言詞激動,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且當日清晨六時許之耕莘醫院門口事實上不屬公然之狀態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甚詳,並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且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核與自訴人所言相符;參之被告亦不否認證人乙○○當時在場且親自見聞事發經過之事實,是證人乙○○所述應堪信與事實相符。而本件案發地點為台北縣新店市○○路耕莘醫院前之馬路旁,此為被告所不爭,查該馬路旁之開放空間係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隨時行進、駐足之場所,任何事件於該開放空間發生,事實上均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辯護人辯以:案發時清晨六時許,現場除自訴人、被告及證人乙○○外,無其他人在場,故不屬公然狀態云云,容有誤會。且按「死不要臉的女人,欠錢不還」等詞,為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詞,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旁對自訴人謾罵「死不要臉的女人,欠錢不還」等詞,顯係基於貶損自訴人之意思所為之公然侮辱行為;辯護人空言辯以:被告無侮辱對方之意思云云,顯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與自訴人間有上開金錢糾紛迄未解決,積怨已久,心生不滿,始為上述侮辱言詞,惟其犯後否認曾出言辱罵之事實,及其行為手段、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被告行為後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且矢口否認上述犯行,難認無再犯之虞,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罰金已提高十倍)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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