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十分左右,至台北市○○街○○○巷○○○號地下一樓送貨時,見甲○○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置於鞋架上,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據為己有。惟經甲○○察覺有異,乃上前盤問,乙○○見有人上前,為避免遭人發覺,遂隨手將竊得之行動電話藏於不詳車號之白色小客車下離去,經甲○○報警處理,乙○○於對質中坦承竊取該行動電話,但經警循線追查失竊之行動電話,該不詳車號白色小客車已駛離原地,該行動電話亦不見蹤跡。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取該行動電話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有警訊筆錄為憑,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被竊行動電話情節相符。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彭根良 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我們接獲報案,到現場了解,....被告後來有承認東西是他拿的,他從地下室拿到行動電話,有人發現,(被告)把它塞入一部車下面,後來他再來找,就不見了」等語,證人 陳柏文 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私下有問乙○○是否有拿,他說賠錢就好了,但他老闆堅持報警處理等語。被告確有竊盜行為,足堪認定,自不得僅因未尋獲該行動電話,而認被告之警訊中自白不可採,於本院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尚佳,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行動電話、所用之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