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正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秀正竊盜,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張秀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至十二時間,前至台北市○○○路○○○巷○○○號泠凍食品店內,先後竊取置於該店內之火鍋料,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只論以竊盜一罪,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