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立新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楊立新於民國七十五年初,以印鑑不符之支票向竹大花藝禮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竹大公司)詐欺價值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六百萬元物品之犯罪事實,業經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五年九月九日因被害人竹大公司提出告訴,開始偵查程序。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七年二月五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